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43,199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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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七、七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據,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略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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