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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 (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乙○○、甲○○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陳○乾共同犯罪,均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惟事實欄並未記載其二人係成年人,尚有未洽。
又原判決係認定乙○○因不滿張復生拖欠借款,乃與甲○○、賴孟宏、陳○乾謀議挾制張復生迫其償債,四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已裝填子彈之奧地利GLOCK 19半自動制式手槍及德國MAUSER九釐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各一把,剝奪張復生之行動自由,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賴孟宏,並扣得上開手槍二把,及供德國MAUSER九釐米半自動制式手槍使用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三枚 (均已因鑑驗試射費失) 等情。
至於賴孟宏受寄持有美國BERETTA 公司製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把及零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警查獲,扣得該把手槍及零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枚部分 (賴孟宏寄藏槍彈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與賴孟宏共同非法持有,卻於判決理由內敘稱:扣案九釐米制式子彈及零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各三枚,除其中九釐米制式子彈三枚業據鑑驗試射,應已耗損費失外,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云云,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互不一致,併有可議。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處罰,修正後新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定刑較舊法為重,且依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上訴人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原審不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之問題) ,以定法律之適用,亦屬無從維持。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開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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