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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耀亭及證人沈金龍、沈李麗玉、葉金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莊福智之身分證、本票、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可稽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翻異之供述,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謂上訴人係被人逼迫才涉案云云,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請求調查其所謂之新證據,而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顯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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