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48,1998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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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省吾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九、七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台北市○○路一七八巷一號二樓之一鉑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鈺公司),擔任會計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保管使用該公司印鑑章、存摺、空白支票及作帳之便,先後以:㈠製作支出傳票時,就費用支出(如交際費、交設修保費、薪金支出、研究開發費、運費、暫付款、暫收款、燃料費、佣金支出、文具用品、雜項購置、應付費用、罰款、交通費、誤餐費等)憑證上之金額,予以浮報,不實登載於傳票上,增加現金支出。

㈡於支出傳票上偽造會計科目,重複入帳,支領該重複入帳之費用支出。

㈢盜蓋公司印鑑章,偽造簽發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持以行使,支付其個人之花用(偽造之支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所示)。

㈣預先捏造製作不實之進貨會計科目(如交通費、交際費、交設修保費、薪金支出、研究開發費等),再藉沖轉各該虛設會計科目之理由,實領現金或票據,中飽私囊。

㈤預先向該公司支借款項,再製作不實之還款(現金收入)傳票,使帳面平衡。

㈥將應有現金收入,以多計少或漏列入帳。

並依上開不實之傳票,將各該不實之費用支出、票據及收入項目等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持向鉑鈺公司負責人夏正操、股東夏雯等人行使,以此方式連續侵占該公司資金,迄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八元五角(行為時間、金額及方式,詳如第一審判決書附件「案件說明金額合計總目錄」所示),致生損害於鉑鈺公司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構成要件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盗蓋公司印鑑章,偽造簽發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持以行使,支付其個人花用(偽造之支票如附表所示)云云,但對於附表三十八紙支票,其發票日期,及行使日期,究係何日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難謂允洽。

次查原判決泛稱上訴人依不實之傳票,將各該不實之費用支出、票據及收入項目等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持向鉑鈺公司負責人夏正操、股東夏雯等人行使,以此方式連續侵占公司資金,迄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達三百七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八元五角,行為時間、金額及方式,詳如第一審判決書附件「案件說明金額合計總目錄」所示,稽諸第一審判決亦無此附件,而原審亦疏未製作附件附入判決書內,故其認定侵占之數額等事實,是否正確,無從查核及判斷,其法律適用之當否,亦有未合。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一再抗辯上訴人除每日製作進出帳登載於「轉帳傳票」送交公司會計主管夏雯核准簽章外,更於每月五、六日將前一月中經夏雯簽章核准之支出帳目,集中匯總登載於同一「轉帳傳票」上,經夏雯簽章核准後,上訴人始依該核准後之傳票,據以簽發支票,並未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而會計師李耀魁於第一審亦證稱:「本案侵占挪用全部是竄改會計記錄以達挪用公款,但並不表示確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事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故附表三十八紙支票,是否確係上訴人偽造,尚未完全明瞭,似應傳訊鉑鈺公司負責人夏正操、股東夏雯、及會計師李耀魁等人,予以調查,俾明真相。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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