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陳慧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得知陳維金、戴日乾等所設立之眾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群建設公司),籌設經營在基隆市安樂區○○○段外寮小段五八八號土地為主之情人風景區,因資金短絀,難以開發,亟需找人投資合作,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陳維金誑稱由其成立眾群農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群農林公司),投資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接辦該觀光遊樂事業,上開土地以每公頃三百萬元折價交與眾群農林公司,另陳維金、戴日乾各參加一百萬元為股東,股款由土地價款中扣抵,陳維金、戴日乾不虞有詐,即於同年六月十日與之訂立契約,並收受定金三百萬元,被告受委託成立眾群農林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完成設立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意違背其任務將眾群農林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縮減為一千萬元,陳維金、戴日乾之股份亦各縮減為五十萬元(五○○股,每股一千元),且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進行目的事業,致生損害於陳維金、戴日乾之利益。
七十七年八月間,被告又以上開土地須登記為公司所有始可領公司執照為由,要求陳維金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並交付所有權狀,陳維金不知其詐,俱一一應允,被告得逞後,即於同年九月間,將五八八號(林琴英名義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十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妻謝黃悅所有,再於七十八年八月間以每公頃五百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與何語五分之一,廖培成、周盛琪、許培勳各十分之一,嗣陳維金、戴日乾發覺有異向其追問,被告竟出示其偽造陳維金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取七百萬元之收據一張及偽造已付款陳維金七百萬元、八百萬元之上開合約書影本,足以生損害於陳維金,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嫌。
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陳維金於原審具狀主張除五八八地號土地外,為將來開發方便計,由林琴英再提供大武崙段外寮小段六六、七一、七二、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五九一、六-三、六-八、二八-九、二八-十、五八八-一、五八八-二地號土地十四筆,由被告另行購買,此部分之土地因係林琴英所有,故價金由林琴英收取,而與陳維金依土地買賣合約收取之價金無涉,請傳喚林琴英到庭對質,查明被告確係偽造陳維金七百萬元之收據等語(見上更㈠字第六三九號卷㈠第五十七頁正面),上述主張,是否屬實,攸關被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原審竟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加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審未依照中央警官學校函覆內容即廣為蒐集七十七年間陳維金之平日筆跡,並取二十張空白紙,令陳維金分數次快速書寫其簽名及阿拉伯數字之日期(、6、),再連同陳維金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收據再行送鑑,俾鑑定收據之真偽(見同上卷㈡第十五頁反面),竟以「本院前審囑該告訴人陳維金提出七十七年間平日之筆跡,該告訴人迄未提出……」云云,遽認無從鑑定,亦未命陳維金快速書寫其簽名及阿拉伯數字之日期(、6、),再行送鑑,似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及詐欺得利部分,為避免裁判紛歧,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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