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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九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因缺錢還債而萌劫財殺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鄧富生看管之砂石場房舍,向鄧富生佯稱購買砂石,乘鄧富生不備之際,以木棍猛擊鄧富生後頭部,鄧富生不支倒地,上訴人復以菜刀砍殺其頭、頸、手臂等處,見鄧富生傷重(昏迷)不能抗拒,以菜刀割開鄧富生後褲袋,將袋內皮包〔內裝現款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駕駛執照一枚〕劫走,再入屋內搜劫鄧富生所有之現款三萬餘元、美金七十九元及手錶一只後逃逸,旋經警循線追捕上訴人,自其身上查獲用餘之贓款二千三百元、美金七十九元,並至其住所起出上開皮包、駕照及手錶,俱予發回被害人鄧富生(由其子鄧政郎代領),其餘贓款為上訴人用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科處無期徒刑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對於其劫得之財物,自警訊迄原審,或稱不記得現款若干,但以其中四千元購得對錶二只,經警查獲,或稱只取得台幣三萬元及美金七十九元,但否認進入屋內房間搜劫現款等財物(偵字九四三四號卷頁六正反面、三十反面、一審卷一二九反面、原審卷頁四十二、七十七),乃原判決對於對錶二只未加認定,而於理由欄第一項載稱上訴人「供承」進入屋內房間劫財,凡此俱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及量刑至有關係,原判決認定事實如上所述,不但有欠明確,且與卷證不符。
又第一審判決援引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仍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意旨迭稱第一審量刑失重,是否可取﹖原判決未予斟酌說明,遽爾維持第一審判決,亦嫌理由欠備。
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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