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林紫桂自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在台中市○○街一二八號二樓開設代書事務所,佯稱伊有友人石火龍要調現週轉,向林紫桂騙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持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台灣火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張交與林紫桂以資塘塞,㈡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向傅大禹先後詐借三十萬元、三百萬元,㈢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化名「黃乙亮」,並以投資為由,向黃林美仁騙取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化名「黃乙亮」變造身分證,向許碧桃騙借五十萬元,並偽簽黃乙亮姓名於收款條上交付許碧桃收執,復以投資為由,以黃乙亮名義簽訂股東協議書,簽發本票再騙取許碧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㈤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化名「黃少公」變造身分證,向吳玉環騙取投資款三百十萬元,㈥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化名「夏乙公」,並以佳茗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向沈巧珍詐借三十萬元,㈦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化名「夏乙公」,並佯稱伊係藝林奇木奇石公司股東,向范婷枝騙取投資款三百七十萬元、借款一百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一再辯謂台灣火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張股票係案外人張同安持交伊轉向林紫桂質押一百萬元,非伊所偽造,亦不知出自偽造,此有張同安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出具之合同書在卷可稽,且迭再聲請傳喚張同安到庭與伊對質云云(見原審㈠卷第五八、六四、一八一頁、原審㈡卷第三○、三一、三六、四○頁)。
按原審固曾函請台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火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後公司)鑑復上訴人交付林紫桂上開股票二十張係以該公司八十三年八月起停止流通前舊式股票所偽造(見原審㈠卷第一六七頁),並一再傳拘證人張同安未獲(見原審㈠卷第六八、七九、一三三、一三六、一三九、一四三、一五四頁),然上揭台火公司函復所指股票究係何人偽造?又上訴人何以知情而仍持以行使,均尚欠明瞭。
原審既未審酌張同安出具合同書之內容(見一審自字第五○二號卷附資料),亦未說明何以不必再傳喚張同安到庭究明之理由,遽為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認定,自難謂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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