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54,199804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洪彩鷹自訴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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