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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行為時法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改以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刑(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條,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對原審法院所適用之上開法條既無爭執,徒以未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及理由內謂嗣後之繼續持有應為無故寄藏行為所吸收係不當云云,為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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