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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上訴人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且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乙○○與綽號「阿盧」至上訴人家中時,適債權人詹昇發前來討債,乙○○自告奮勇,表示可向其友人借錢紓困,上訴人乃與乙○○駕車前往其友人處,到達時,僅乙○○下車,上訴人在車上等候,上訴人不知乙○○自其友人處取得違禁物,在高速公路收費站被警攔下後,乙○○將安非他命塞入上訴人皮包內而被警查獲。
㈡乙○○之供述前後不符,原審未予查明,竟採作判決之基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被乙○○利用,作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幌子,上訴人直覺上認乙○○與警方早有默契而供稱係上訴人所為,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基於犯意聯絡,取得安非他命十九包,除其中一包供自己吸用後,其餘之十八包(驗餘淨重八‧三○一公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之,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被債權人逼債,在乙○○建議下,與乙○○駕車外出告貸,竟被乙○○利用,該十八包安非他命係乙○○偷置於伊之皮包內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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