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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丞睿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與任職報關公司之黃文棠(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黃文棠以進口辣椒乾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並由長春號商船自香港某處裝箱,貨櫃中夾藏大陸香菇二百三十三包(重約二千三百三十三公斤)並於同年十一月間運抵台後,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在台北縣汐止鎮環球貨櫃場,經警查獲,當場起出上開該批香菇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保三總隊刑警隊查緝走私案電話監聽記錄內載有:「黑同駡成仔說:資料都未備妥就要裝船運過來,在碼頭邊就會被人抄走。
黑同要他(指被告)更改船期,等全部資料備妥後再作業(內裝中藥材),大陸船公司是六遠(譯音)有富源及智源二艘。」
、「成仔來電:問他進的貨情形如何(很緊張)」(1104\1240\1104\1700) 等字樣,按上開電話記錄中所指之貨,係內裝之大陸中藥材-「百合」一九六包(見聲字第五○六號卷第二十三頁),並非指走私香菇之事,而中藥材之進口需要有中藥牌照始能申報入境,該批百合嗣後亦經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KAISHUN船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自香港載運至高雄港進口,此有附卷之金浩貨運服務公司收據、萬海公司提單、港隆運輸公司帳單可稽,亦足證被告辯稱監聽記錄內所談者為中藥材百合之合法進口,而非扣案乾香菇如何走私進口,故扣案大陸香菇二三三包,要非被告所走私進口云云。
但查上開電話監聽記錄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電話通話記錄,監聽對象係黃文棠,雖其通話中有言及「中藥材」,然並未言明係大陸中藥材百合,原判決謂係指大陸中藥材百合,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金浩貨運服務公司收據、萬海公司提單及港隆運輸公司帳單,均係影印本,其內雖列有貨櫃編號及包數(一九六包),但無法從形式上辨認係中藥材百合,且文件上之WAI SHUN TRADING CO.是否即丞睿貿易有限公司,已非無可疑,況該文件影印本上「百合」或「丞睿貿易有限公司甲○○」等字樣,是否事後填寫,原審未命被告提出原本核對,即據以認定監聽記錄內所談者為中藥材百合之合法進口,而非扣案之香菇,尚嫌速斷。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叫人報關,因貨櫃是我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黃文棠於偵查中亦供稱:「不可能整個貨櫃搬錯」等語(同上卷第十六頁)。
乃原判決竟謂艙單係船務公司所製作,並非被告報關資料,且貨櫃非被告所有或專用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二、三行及第十二行),與卷內資料不符,且艙單如係船務公司所製作,究係依何人指示或提供不實資料而填載﹖應有查明之必要。
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謂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接獲萬海公司到貨通知單時,發覺進口貨物與所要進口之粽葉不符,乃於翌日(即十一月二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港商偉信貿易公司連絡,經查詢始知上述貨櫃運送錯誤,有偉信貿易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傳真信函影本可稽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
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十一月三、四日打電話去查,當天傳真過來」等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正反面),而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函覆稱:被告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未有發話與香港0000000000號之記錄(同上卷第七十九頁及第八十三頁),是被告提出之香港偉信貿易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傳真影本,其真實性非無可疑,且被告僅提出上開傳真影本,原審迄未命其提出原本,以查明真象,遽行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亦有疏略。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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