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60,199804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劉秀娣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每五十萬元每月利息四萬五千元,並由上訴人交付面額一百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以供擔保。

上訴人起初均按月繳息,至八十五年五月間起無力支付利息,劉秀娣乃同意上訴人分期攤還本金,利息暫無庸支付,惟上訴人除返還部分本金外,八十五年八月份起即未能如期償還本金。

劉秀娣逼催甚急,約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化中心廣場前見面還款,二人見面後,上訴人直陳無力清償,表示擬向友人借錢還款,乃邀劉秀娣搭乘其所有之LU-二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二人同至苗栗縣頭份鎮○○路尋找上訴人友人王德仁未遇,再轉向珊瑚里另尋上訴人友人彭德盛借款,亦未尋獲,上訴人表示可至新竹縣竹東鎮找其舅舅借錢,乃開車轉往竹東方向,劉秀娣見上訴人一再拖延,心生不滿,在車上斥罵上訴人,並聲稱上訴人不還錢,要使上訴人一家人死亡,上訴人不堪辱罵,竟惱羞成怒,頓萌殺意,於同日下午八時至九時間某時,將車駛往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十三鄰、新舊台三線交界處、「尚未通車」、「無人前往」之道路邊後,將車停於路旁,取出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在新竹市○○路○段路邊攤以三千五百元所購得(棒長六十公分、圓型外有金屬線圈、頂端有二點電擊金屬、內裝有九伏特四角型乾電池二個、電擊時可發出十八萬伏特電力、以之電擊人之身體會使人昏迷,而置於其駕駛座腳踏處)之電擊棒一支,基於殺人之犯意,開啟該電擊棒之電源後,猛擊劉秀娣之頭部、胸部、腹部等上半身,致使劉秀娣昏迷,上訴人見劉秀娣倒於後座不起,因劉女被電擊棒電擊後,昏迷、呼吸變慢,且因其曾動過腦部手術,經電擊昏迷後,呼吸次數又較常人為少且間斷時間又較常人為長,致上訴人見其傾倒於後座不起、探其鼻息時,適未能觸摸其呼吸,認劉女已死,乃駕車於現場附近繞行一、二小時餘,尋找「棄屍」地點,嗣經新竹縣峨眉鄉大埔水庫小茅埔橋旁之茶園時,發覺園旁有一鐵桶,乃停車將鐵桶移至橋頭旁,再將汽車駛至桶旁,持車上之活動扳手打開桶蓋後,將桶底靠於橋側護欄底部約二十餘公分高處,桶口靠地,再將已昏迷一、二小時之久、身軀已漸轉涼、變硬、即將死亡之劉秀娣身軀自後座拉出,將其頭先腳後塞入鐵桶內,並將鐵桶直立,蓋以桶蓋,再以扳手旋緊桶蓋,使鐵桶形成一密閉空間,再觀望四周確無人發覺、前後約二十分鐘後,始將裝有因在該密閉之鐵桶內窒息死亡之劉女之鐵桶推入大埔水庫內,而遺棄劉女之屍體。

上訴人本人則將其自己所有、用以擊打劉女之電擊棒,及用以旋緊桶蓋之扳手丟入水庫內,使該等工具滅失,嗣上訴人另發覺劉秀娣之皮包置於車上,內有汽車鑰匙及證件,乃意圖湮滅罪證,駕車至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後,搭乘計程車至劉女置放MI-五四九六號汽車之苗栗縣苗栗市文化中心,將劉女所有之上開汽車駛至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再打呼叫器聯絡陳俊龍至該處,要求陳某將劉秀娣遺留之車輛予以燒燬,陳某答應後,再開劉女之上開汽車至頭份交流道取回上訴人自己之汽車,將劉秀娣之上開車輛交與陳俊龍處理,陳俊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在基隆市○○○路入口處東北角加油站附近將上開汽車交付萬榮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囑萬榮鈞予以燒燬,萬榮鈞則應允予以改裝,嗣萬榮鈞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案被通緝到案,上開車輛亦經查獲。

而劉秀娣之屍體,則因陳明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小茅埔橋下撿拾田螺,發覺上開鐵桶細縫有一女用手錶,撿回家中後因氣味難聞,查覺有異,乃報警於翌日十二時查獲,循線查知上情等情。

係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劉秀娣,再將被害人裝入鐵桶,將鐵桶推入大埔水庫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曾坤山指訴在卷,且有查扣之上開鐵桶、被害人所著衣物外套、長褲、內襯衣各一件、本票影本二張等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可資佐證。

被害人係遭電擊後昏迷,再被密封於鐵桶內,導致窒息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鑑定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五年高檢醫鑑字第一○八九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以電擊棒殺被害人等語;

於第一審坦承在車上被辱罵,臨時起意才殺被害人等語,足證上訴人於持電擊棒電擊,敲打被害人之時,即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又以上訴人所持前開十八萬伏特電力之電擊棒電擊人身任何部位,會立即使人昏迷,已據法醫吳木榮證述明確,上訴人於原審亦供承於二、三年前即自電視、報章雜誌獲悉電擊棒之資訊,自知悉電擊棒之上述性能。

而將已昏迷之人置於密閉之鐵桶內,會使人窒息死亡,乃眾人皆知之事。

上訴人先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致其昏迷,再將其裝置於密閉之鐵桶內,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上訴人有殺人之決意及行為,極為明確。

又以一般人被電擊昏迷,再被裝入密閉之鐵桶後約五至十分鐘後會因而窒息死亡,被害人因腦部開過刀,窒息時間較快,可能二分鐘即會死亡,已據法醫吳木榮證述在卷。

而上訴人於將被害人裝入密閉之鐵桶後,約二十分鐘後,始將該鐵桶推入水庫,足見上訴人將該鐵桶推入水庫時,被害人已窒息死亡,上訴人遺棄屍體之行為,亦甚明確。

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雖辯稱無意殺死被害人,見被害人傾倒之際亦急著想將其送醫,因探被害人鼻息,誤認已死亡,為湮滅證據,才將其裝入鐵桶推入水庫,所犯係過失致死罪,且由被害人並無外傷,亦足證明其無意殺人云云。

惟依上訴人之警訊中供詞,上訴人電擊被害人,見被害人不動後,僅在山區繞行,想「同歸於盡」、「尋找棄屍地點」,並無任何送醫急救之舉。

而被害人係因死亡多日,已無肌肉,故無肉眼可辨識之外傷,且以電擊棒電擊致被害人昏迷,雖無外傷,但再將其裝入密閉之鐵桶,便其窒息死亡,並不違背其殺人之初衷。

其所辯無非卸責飾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說明。

又以上訴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

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雖無不良前科,惟僅因積欠債務,遭受辱罵,即持電擊棒電擊手無寸鐵年近半百之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裝入鐵桶加以密封,再推入水庫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上訴人犯罪被發覺後,已由家人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賠償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

上訴人到案後對案情大致能供認不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用電擊棒及扳手,雖為上訴人所有,但已丟棄於水庫中滅失,而不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上訴人停車電擊被害人處,係在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十三鄰新舊台三線交界處之尚未通車之道路上,已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明(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當時為晚上八、九時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為使被害人求救無援而在上開處所行兇殺人,並無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引用吳木榮之意見說明電擊棒之作用、功能,尚有未當,原判決引用上訴人之警訊供詞,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