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63,199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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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在押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父 吳金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吳金俊之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甲○○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犯罪之習慣,與少年乙○○、丙○○(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連續七次,駕駛租用之小客車,在高雄縣大寮鄉、仁武鄉、湖內鄉及高雄市小港區等地,以檳榔攤為強盜對象,責由丙○○在車上把風,並由甲○○佯購檳榔、香菸,乙○○則持摺疊刀一支抵住賣檳榔之小姐何春於等人,致使不能抗拒,然後再由甲○○搜刮攤內財物,朋分花用(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其所謂不利益,除從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主文之刑(刑名及刑度)形式上比較外,尚須綜合觀察,將二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

保安處分雖與刑罰性質有別,但實際上仍屬拘束人身之自由,應認係一種不利益之處分,故諭知保安處分或延長保安處分之期間,均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折疊刀壹支沒收」。

檢察官雖以第一審法院漏未審判甲○○強盜「紅君檳榔攤」部分,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

然原審除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第一審以連續盜匪罪加重被告罪刑,未敍明盜匪罪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理由而予以撤銷外,其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無更異,卻改判諭知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

折疊刀壹支沒收」。

顯較第一審判決所宣示之刑罰不利益於被告,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且刑事法上之連續犯係犯罪態樣,與屬犯罪習性之犯罪習慣,並非相同。

原審認被告於一個月內本於概括犯意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強盜行為,而繩以連續強盜之罪。

但就其於「短短一個月內,犯盜匪罪七次」,何以既屬連續犯,又「顯有犯罪之習慣」﹖並未為相當之闡述,逕宣付被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併嫌判決理由有欠完備,不足以昭信服。

㈡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故其被害法益之多寡,應按受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且有事實上支配力之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原判決附表編號2既載明:「乙○○持摺疊刀一支與甲○○進入『阿英檳榔攤』內,由乙○○持刀押住陳惠珍,甲○○強拉住林靜如,喝令二女交出錢來,使二女不能抗拒,再由甲○○強取店內財物」等語,似屬認定除侵害陳、林二女之財產法益外,並已侵犯渠等之人身自由,有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即非無探究之餘地。

原判決疏未論述,併有闕漏。

以上為甲○○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吳金俊上訴部分: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者,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而上訴人是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以上訴時之身分為準。

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雖未成年,但原審判決後,該被告已滿二十歲,有完全行為能力,其父吳金俊已喪失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竟具狀並列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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