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65,199804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男
居台
被 告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為台灣銀行苓雅分行放款業務承辦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黃復華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明知坐落於高雄市○○路三十七號之七層集合住宅實際係黃復華以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萬元購得,需款融資週轉,黃復華藉詢問不知情之該分行經理甲○○之機會,得知可利用總行授與分行經理權限之個人小額貸款一千萬元之額度,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以人頭名義分別申辦個人購屋貸款,可較快取得貸款,並可提高貸款額度,而以林貴連、林富祥、張國良、薛天雄、詹明彥、詹明峰、林傳富、曾世進、黃薰儀、吳慧盈、張簡銳章、蕭禮賢、張坤淋、吳鶴齡等十四名人頭名義登記所有權人(計十八戶),並據以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申請個人小額貸款,丙○○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對保時,明知林貴連等十四人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資料不實,竟於辦理申請貸款人徵信對保程序時,故意未逐一加以稽核,並遽憑該不實事項據以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個人小額信用調查表」之公文書,虛報林貴連等人之償還信用能力,並持以交付行使,層轉不知情之該分行課長乙○○及經理甲○○核准後,總計核准貸款額七千八百萬元,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黃復華,並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對於核准貸款之正確性。

復承上之概括犯意,與劉寧平(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之一號一樓及地下一樓劃分攤位中其中一百零三個攤位,實際係劉寧平以二億六千四百萬元集中收購,並為提高貸款額度,而以徐麗君、徐王美女、楊孝慈、龔孝全、林忠信、侯建華、田羚羚、陳國樑、田蕭瑞華、陳曉雲、王力明、王乃國、何曼莉、吳巨義、歐惠英、陳逢宜、閔文君、閔劉秋岑、曹淑娥、林盛繁、林魏秀吉、王聖虹、高克私、汪國私、汪李雲玉、游湘濤、鄧湘林、唐鍚良、陳金蓮、王功強、顏靜人等三十二名人頭名義登記所有權,俾便利用總行授與分行經理權限之個人小額貸款一千萬元之額度,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以人頭名義分別申辦個人購屋貸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鑑定人員重新估價每一人頭戶之攤位鑑價為六百餘萬元至一千多萬元不等,合計為三億餘元,作為核准貸款之估值,且明知不知情之陳明輝所代為交付之徐麗君等上開三十二人所填載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之填載之資料不實,竟於七十九年六

、七月間,在台北市○○○路劉寧平開設之寧輝實業公司內,於辦理申請人本人親自對保徵信時,僅核對身分證與本人是否相符,故意未加以逐一稽核個人信用資料,並憑上開不實資料據以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個人小額信用調查表」之公文書,虛報徐麗君等三十二人之償還信用能力,簽擬准貸款共計二億一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並交付行使,層轉不知情之課長乙○○及經理甲○○核准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發放貸款二億一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對於核准貸款之正確性,並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劉寧平。

嗣因黃復華及劉寧平繳納數期本息後即未再繳納,經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屢經催討無著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

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係台灣銀行苓雅分行之經理及課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明知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之一號一樓及地下一樓共一百零三個攤位係劉寧平以二億元收購所有,而劉寧平欲以二億五千萬元申請貸款,與台灣銀行規定之勘估條件不合,為規避總行規定,及符合分行經理對個人購屋貸款一千萬元之授信額度規定,乃層轉授意劉寧平以徐麗君等三十二名人頭名義申辦個人購屋貸款,復利用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人員重新高估每一人頭戶之攤位鑑價,核定每戶由六百餘萬元至一千餘萬元不等,合計三億餘元,憑為核貸估值,經丙○○簽擬准貸二億一千萬元,轉呈乙○○、甲○○核准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放款核貸二億一千萬元,圖利劉寧平等人。

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彼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以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已加以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

而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直接圖利罪,係以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者,即已成立,不以實際上得利為必要。

但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

倘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縱另犯他罪,亦難論以上開罪名。

故有關犯直接圖利罪之行為人,是否有圖利之意思,所圖者為何不法之利益,自應於事實欄內加以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方為合法。

原判決依上開法條論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然其事實欄係記載丙○○與黃復華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明知坐落高雄市○○路三十七號之七層集合住宅係黃復華以九千三百萬元購得,需款融資週轉,黃復華得知可利用總行授與分行經理權限之個人小額貸款一千萬元之額度,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以人頭名義分別申辦個人購屋貸款,可較快取得貸款,並可提高貸款額度,而以林貴連等十四名人頭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並據以向該分行申請個人小額貸款,丙○○於對保時,明知林貴連等十四人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資料不實,故意未逐一加以稽核,虛報林貴連等人之償還信用能力,層轉不知情之乙○○及經理甲○○核准後,總計核准貸款七千八百萬元,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黃復華。

另復承上之概括犯意,與劉寧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之一號一樓及地下室劃分攤位中其中一百零三個攤位,係劉寧平以二億六千四百萬元集中收購,為提高貸款額度,而以徐麗君等三十二名人頭名義登記所有權,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以人頭名義分別申辦個人購屋貸款。

且明知徐麗君等三十二人所填載「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之資料不實,竟於辦理本人親自對保徵信時,故意未加以逐一稽核個人信用資料,虛報徐麗君等三十二人之償還信用能力,簽擬准貸款共計二億一千萬元,層轉不知情之乙○○、甲○○核准後,發放貸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劉寧平等情。

然究竟丙○○有無圖利黃復華、劉寧平之意思,及其所圖者為何項不法之利益,原判決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依上開事實所載如果無訛,則黃復華、劉寧平分別以九千三百萬元及二億六千四百萬元購得之上開房屋,丙○○分別簽擬核准其貸得七千八百萬元及二億一千萬元,彼等用以貸款之房屋價值似仍高於其貸得之款項,憑何而得以認定有圖不法利益於黃復華、劉寧平,原判決亦未於理由加以論述說明,遽論以上開之罪,亦嫌理由欠備。

㈡、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明知林貴連等十四人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資料不實,竟於辦理申請貸款人徵信對保時,故意未逐一加以稽核,並遽憑該不實事項據以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個人小額信用調查表」之公文書,虛報林貴連等人之償還信用能力,並持以交付行使,層轉不知情之課長乙○○及經理甲○○核准後,貸款七千八百萬元。

及明知徐麗君等三十二人所填載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之資料不實,竟於辦理申請人本人親自對保徵信時,故意未加以逐一稽核個人信用資料,並憑上開不實資料據以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個人小額信用調查表」之公文書,虛報徐麗君等三十二人之償還信用能力,簽擬准貸款共二億一千萬元,層轉不知情之乙○○、甲○○核准等情。

如果無訛,則丙○○所為登載不實之上開「個人小額信用調查表」,既須層轉其課長、經理核可批准,是否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尚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其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論丙○○此部分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

㈢、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其相關條文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又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

按之丙○○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先後二次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而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舊法,論處其罪刑,即應全部適用舊法,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乃原判決竟就主刑部分適用舊法,而於從刑宣告褫奪公權時,竟謂「應依從新從輕原則,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按係十七條之筆誤)規定適用之」云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原判決前開事實係認定丙○○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黃復華及劉寧平。

然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卷附之辦理貸款相關資料(見外放附件一至九),系爭坐落高雄市○○路三十七號之七層集合住宅係分別登記在林貴連等十四人名義,並以彼等十四人名義申請個人小額貸款。

系爭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之一號一樓及地下樓中一百零三個攤位,係分別登記為徐麗君等三十二人名義,並以彼等三十二人名義申辦個人購屋貸款。

則何以丙○○違法層轉核准貸款後所直接圖利之人非貸款名義人即林貴連等十四人及徐麗君等三十二人,而係黃復華及劉寧平,原判決未於理由加以論述說明,難謂無理由欠備之可議。

㈤、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言。

若犯罪事實,並未詳密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

原判決以徐麗君等三十二人之貸款案,雖係採用貸款人委託之泛亞公司之鑑價為標準,而未採用台灣銀行自行訂定之「擔保品處理辦法」之估價,惟查泛亞公司係台灣銀行指定鑑價機構之一,且依上開辦法規定,對於特殊地區、特殊性質及特殊架構,裝修之建築物,得按實際情形,並根據專門機構之鑑估資料核定放款值,各項擔保品之估值,得委託知名度高且可靠之專門技術機構鑑估;

且依「擔保品處理辦法」規定,並未規定鑑定公司需採用該辦法所定之鑑價方式。

雖泛亞公司所為之估價顯較台灣銀行苓雅分行自訂「擔保品處理辦法」估價為高,惟泛亞公司既係台灣銀行指定之估價機構,且其所為鑑價方式又未設限制,被告甲○○、乙○○二人參酌該公司鑑價結果,及徵信人員丙○○之依據總行自訂「擔保品處理辦法」所為之勘估報告,認以泛亞公司之鑑價較符合當時市價,並以估值之六‧五成核貸,尚無何不法之處。

況本件申貸之抵押品係劉寧平以二億六千四百萬元購得,復以二億八千萬元出售王扶文,而其核准貸款額二億一千萬元,亦未超出該不動產市價,應無公訴人所指超貸之情形。

退步言之,縱或有超貸之情形,惟被告甲○○、乙○○二人因信任泛亞公司之評估,及自己對房地產之認識,主觀認定擔保品確有該價,所為核准貸款,致他人獲得利益,惟既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故意,係屬行政疏失,尚難入人於罪等語,為甲○○、乙○○無罪判決理由之一。

然查微論其所謂泛亞公司係台灣銀行指定鑑價機構之一,及「擔保品處理辦法」並未規定鑑定公司需採用該辦法所定之鑑價方式云云,其證憑何在,未予說明,已有可議。

且丙○○供稱:「泛亞公司估價地面層的土地每坪單價一百四十三萬元,實在偏高,我不予採信,乃向主管乙○○請示,乙○○指示我依泛亞公司鑑定報告鑑價。」

「依本行辦理抵押品鑑價之作法,對同一地號不同樓層持分之土地,其每坪單價雖有差異,但差距不大,而泛亞公司對本案抵押品同一地號持分之土地,地面層與地下一層每坪單價相差六十七萬元,幾達一倍,實不合事實。」

「若依我估算本案之抵押物一百零三個攤位只能給八千餘萬元,但因本分行放款主管乙○○為能使劉寧平取得超額貸款,而指示我依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內容填具勘估報告表,我曾向乙○○請示其估價太高,但乙○○表示有其價值,泛亞估算沒錯,要我按照指示辦理而不必依本行的估算方式計算。」

乙○○供稱:「泛亞(公司)鑑定該抵押品總價三億五千餘萬元,比我預估之價值較高,而且地上層與地下層土地每坪價值(相差)幾達一倍,與本行鑑價作法不符,丙○○曾向我反應此項不符情形。」

「依本行辦理抵押品鑑價之作法,對同一地點不同樓層持分土地其每坪單價雖有差異,但差距不大,而泛亞公司對本案抵押品同一地號持分之土地,地面層與地下一層每層單價相差六十七萬元,幾達一倍,除與本行之鑑價作法不同外,亦與其他鑑價公司之作法不同。」

「本行對抵押物有自行估價之計算方法,鑑價公司之鑑價僅作為參考,若二者鑑價結果相差太大,應委託第二家鑑價公司鑑價。」

甲○○供稱:「本行所規定之估算方式,同一地點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持分之土地其估價應相同,因此泛亞公司對本案抵押品同地號不同樓層持分之土地估價相差幾達一倍,確實與本行所規定不同。」

各等語(見偵字第七三○二號卷第十七頁正面、第十八頁正面、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正面)。

如果無訛,則甲○○、乙○○於核准徐麗君等三十二人之貸款前,是否已知悉彼等所提出之泛亞公司之鑑價資料有高估之情形,如已知悉,何以不採用其自行估價之方式為之或委託第二家鑑價公司再行鑑價,而仍指示丙○○依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內容填具勘估報告表並據以核准,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

此因與判斷甲○○、乙○○有無圖利他人之意圖及是否與丙○○有共犯關係,至有相關。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內說明,遽為無罪之判決,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檢察官及被告丙○○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所謂徐麗君等三十二人,其所開列之姓名僅三十一人,究竟是三十二人或是三十一人,案經發回,更審時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