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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梁○蓉二人原係台北縣○○市○○高中同學,後因梁○蓉與其丈夫孫○寶感情不睦,而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攜次子孫○皓(○○○年○月○○○日出生)離家,並回台北縣○○市○○路○○○巷○號七樓娘家居住。
嗣因怕孫○寶前來上址帶回孫○皓,且當時上訴人尚未結婚,又隻身在外,乃於八十年五月間起與上訴人在外合租共居一室。
梁○蓉因與孫○寶進行多起訴訟,時而將孫○皓委由上訴人照顧,因而同居多年。
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梁○蓉經法院判決獲得孫○皓之監護權,旋將孫○皓之戶籍遷入其母梁○○妹上揭住處,以利至台北縣○○市○○國小就學。
為使孫○皓有安定之讀書環境,多次向上訴人提及搬回娘家居住之議,上訴人每每反應激動,甚至動粗或將房門反鎖,致梁○蓉倍感壓力。
深覺長久之計,惟有搬出與上訴人分住一途。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趁上訴人外出時,㩗帶孫○皓返回娘家居住,並於當日下午九時許,以電話告知上訴人。
上訴人返回住處,發現梁○蓉母子確實搬離而大驚,詢問梁母得知梁○蓉將孫○皓交予梁母照顧外出謀職。
乃於翌日中午,至梁母所經營位於台北縣○○市○○路○○○號對面之○○檳榔店等候。
迄當日下午三時許,於始終無法見著梁○蓉與之溝通之情形下,萌生帶孫○皓外出,以逼使梁○蓉出面商談之意思。
乃向梁母表明趁開學前帶孫○皓外出遊玩數日,經梁母以同月二十二日週六註冊開學將屆為由拒絕。
上訴人竟趁梁母忙於生意之際,悄悄將未滿七歲無同意能力之孫○皓由後門帶出,脫離梁○○妹及梁○蓉之監督。
同日晚上與孫○皓在台北市○○○路○○○○路○於○○○○○○○○○○○號自用小客車內過夜。
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處聯絡葉○芬、李○英及梁○蓉住五股之弟探尋梁○蓉之下落未果,當晚亦與孫○皓在台北市○○○○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過夜。
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已知無法挽回與梁○蓉母子同住之目的,而心生憤忿。
竟另萌殺害孫○皓再行自殺,俾讓梁○蓉後悔一輩子之犯意,即前往台北市○○街某藥房購得苯二氮平類鎮靜劑類藥物三百顆後(嗣丟棄一百顆),於同日十七時許,攜帶孫○皓搭乘○○客運南下高雄市,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避免被梁○蓉等人報警尋獲,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陳○華」之假名,偽造出生日期為○○○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0,籍貫為台北市,住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七樓等不實資料,於旅客登記單上,再持之交還○○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陳○民,而投宿於該旅館二○三號房,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旅館投宿民眾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華。
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再攜孫○皓至○○及○○○○等百貨公司遊玩購物。
並至○○○○百貨公司購買水果刀乙把及某五金行購買白色繩索二條。
迄當日下午八時許,再返○○汽車旅館宿於二○七號房。
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向孫○皓佯稱已磨成粉末之鎮靜劑可治癒嘴角破裂,孫萬皓不疑服下,旋即昏睡。
上訴人見狀取出前開自備繩索一條拋上屋樑結成繩圈,然後自己亦服下安眠藥,旋將昏睡中之孫○皓抱起,頸部套入繩圈中吊絞,約經過十餘分鐘後,孫○皓窒息而死。
上訴人見孫○皓不再抖動,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準備自行套上另一繩索繩圈,卻跌下床舖,頭部撞及地板。
待蘇醒後又持上開自備水果刀往自己左手腕割三刀、腹部及左胸部各刺一刀後昏迷。
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為該旅館副理王○雄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並將上訴人送醫獲救,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吊絞孫○皓所用之上開白色繩索一條,及供己自殺用之白色繩索一條,與服用賸餘之苯二氮平類鎮靜劑類藥物一包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及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家庭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人之品性、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為科刑時,於理由謂上訴人與死者共同生活五年有餘,且為死者之乾媽,無視死者因父母離異所受之坎坷遭遇,及梁○蓉為爭取死者監護權之艱辛過程,不特不加垂憐,反加略誘以為籌碼,並為逞一己之私,狠心予以殺害,草菅人命,罪無可逭,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就殺人部分量處死刑等情。
但未就上訴人犯罪後,已坦承殺害孫○皓之事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與被害人平日關係良好,且求為同死等情,一併審酌,資為科刑之依據,難認適法。
㈡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但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係以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為構成要件。
苟被略誘之人已滿二十歲,除另構成妨害自由罪,應依該罪處斷外,即不成立本罪。
亦即該罪係就被略誘人之年齡為未滿二十歲之人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茲未滿七歲之兒童既已包括在內,依上開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加重處罰之餘地。
原判決竟就略誘部分一併依該規定加重處罰,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攜孫○皓搭乘○○客運南下高雄市,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避免被梁○蓉等人報警尋獲」,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陳○華之旅客登記單,再持之交還○○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陳○民,而投宿於該旅館二○三號房,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旅館投宿民眾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華等情。
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與殺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查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
本件上訴人在所犯略誘罪仍在繼續實施之中,為投宿於旅館,而偽造陳○華之旅客登記單。
原判決認定其偽造之目的,乃係「為避免被梁○蓉等人報警尋獲」。
如果屬實,則所謂「為避免被梁○蓉等人報警尋獲」,無非達其略誘孫童之目的。
則上訴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似與略誘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非與殺人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原判決此部分法律之適用,自屬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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