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72,199804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乙○○、丙○○因背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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