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73,199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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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三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同案被告李佳樺之供詞為上訴人甲○○販賣安非他命之認定;

惟李女係與上訴人交惡故意誣攀洩憤。

上訴人曾請求傳訊李育益、江明川與其對質,原審並未傳訊,即以迴護或坦護之詞不足採信為由,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嫌違誤等語。

查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同案被告李佳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證,及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秤、磅秤、分裝袋,暨基隆市衛生局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證據,認上訴人意圖營利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李育益、江明川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連續犯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

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李佳樺乃上訴人密友,二人有性關係,為上訴人所不諱言,自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

況經警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淨重達二三七‧九三公克,遠逾一般人自己吸用所需數量。

且另有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用之電子秤、磅秤、分裝袋等扣案為憑。

而李佳樺亦證稱上開物品均屬上訴人所有。

雖上訴人辯稱:安非他命乃其與綽號〝正仔〞之友人共同出資購買供己吸用,電子秤亦係〝正仔〞所有云云。

惟經原審命其提出〝正仔〞之確實姓名住址以供查證,卻以不知其姓名住址置答,足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李育益、江明川雖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但彼二人於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

足證李佳樺上述指證,堪可採信。

李佳樺於原審改稱上訴人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及證人李育益、江明川上開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均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解,亦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係以李佳樺之證言,再佐以安非他命等證物,並非單憑李佳樺之證言,其採證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係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證人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原審既已將李佳樺之證言及證物一一提示供上訴人辯解之機會,即使未命李佳樺與李育益、江明川對質,亦非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並不違法之訴訟程序,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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