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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選 任 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外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任職海軍,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伍,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五、六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六、七月間止,連續多次收集原判決附表㈠項次編號5至號,屬於軍事上應機密之資料等情,因而論處被告連續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罪刑;
就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亦涉有收集該附表項次編號1至4號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就不另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係採信被告所為:伊在任職期間因工作忙碌,有時將文書携回家中加班,工作完成後忘記繳清銷燬,伊早已知悉各該文書之內容,無收集必要之辯解,以原判決附表㈠項次編號1至4號所示文書,係被告職務上合法知悉及持有者,僅於退伍時消極地未依規定繳清銷燬,與「收集」之要件不合,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理由四)。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台北市憲兵隊應訊時曾稱:「七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前之文件資料係由我任內艦管組副組長時携出」,嗣於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時,復稱:「有些是帶回家簽辦,有些是開完會後直接帶回家」等語(見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一○四頁),則上開文件何者係携回簽辦,何者係開會後携回﹖既係機密文件,開會後是否需當場繳回,被告得否携回而繼續持有﹖又被告於檢察官訊以「為何這些會辦單上,都沒有你的職章﹖」時,答以「這些會辦單是五月簽的,我是六月才調到光華計劃室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頁),如果無訛,則被告如何取得而持有其到職前之會辦單﹖凡此與被告應否成立收集國防秘密罪責至有關聯之事項,均有疑義而欠明瞭。
原審未詳為調查說明,遽認被告無收集上開文件之犯行,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多次辯稱:伊在退伍前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㈠所載之文件(指編號1至6號部分),均係當時為加班而携回家中參考之用,於退伍時疏未繳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頁、上更一卷第十、三十八、四十二頁),原審就其中編號1至4號部分,採信被告之辯解,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就編號5、6號部分,則未說明被告之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即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該編5、6號之文件,係被告用後未予歸還,自行留存收集,並於退伍後始携回家中保存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六、七行),而為不利於被告,且與前揭關於編號1至4號部分不同之事實認定,併有判決之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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