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78,199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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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男
被 告 乙○○ 男
居金門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即乙○○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中旬起,在高雄市○○街二十三號七樓,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 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甲○○及其他不特定人吸用;

另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在高雄市○○路與漢民路口,與李瑜婉共同將安非他命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與綽號「保仔」之人吸用,認乙○○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則認此部分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乙○○於警訊供稱八十四年九月初,有綽號「保仔」之男子,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遇到伊與李瑜婉,就拿二千元託其購買安非他命,伊等就向甲○○ (綽號黑豬) 購得安非他命轉賣給「保仔」 (見警卷第五頁) ,共同被告即乙○○之女友李瑜婉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亦於警訊供稱「保仔」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碰到伊與乙○○,就說要買安非他命,伊等就去向甲○○買安非他命轉售給「保仔」云云(見警卷第九頁)。

嗣乙○○與李瑜婉於審理中雖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保仔」,改稱其二人於高雄市○○路與漢民路口遇見「保仔」,「保仔」向乙○○要安非他命,乙○○乃應其要求,轉讓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保仔」等情 (見一審卷第二二、三六、三七頁,原審上訴卷第三七頁,上更㈠卷第二九、四一、四二頁) 。

但對於乙○○曾在上開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保仔」一節,乙○○與李瑜婉始終供述一致,乙○○經第一審依轉讓禁藥罪判刑四月後,亦未上訴聲明不服,均有卷證可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其所補強者,以能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由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自白事實獲得確信為已足,並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

原審認不能證明乙○○有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保仔」犯行,係以「保仔」始終未能查獲,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主要之論斷理由,然對於李瑜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足為乙○○自白之補強證據,而使其自白事實獲得確信,即依乙○○之自白與李瑜婉之供述為綜合論斷,是否足資以證明乙○○有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保仔」犯行,原審並未詳加推求,於判決內敘明其憑以判斷之理由,遽對乙○○被訴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即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購自不詳姓名者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八月底某日及九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四十六之二號住處,以每次每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價格,連續非法販賣予乙○○及李瑜婉吸用四次,所得利潤均已花用殆盡。

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九分隊依市民邱先生檢舉,指上址綽號「黑豬」者 (即甲○○) 有販賣及吸用安非他命犯行,經警至甲○○住宅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供非法吸用之安非他命二包、燈泡吸食器一個等情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經第一審判刑五月確定) 。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被訴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 罪刑。

係依憑乙○○、李瑜婉警訊中所為重要情節相符之供述,參以甲○○之呼叫器號碼確為李瑜婉所稱之000-000000,且本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依市民邱先生電話檢舉,經搜索查獲甲○○持有上開物品及乙○○、李瑜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又扣案甲○○持有之白色晶體二包及乙○○持有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鑑定,均證實係安非他命無訛,有檢驗報告單二紙可按。

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並說明乙○○、李瑜婉嗣後改稱甲○○未販賣安非他命,意在迴護甲○○,為無足取。

而以甲○○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甲○○上訴意旨謂其僅與乙○○共同出錢買安非他命吸用,乙○○警訊中誣指之供詞,係出於警方之脅迫,與事實不符;

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不能證明伊販賣安非他命,復無其他積極事證,遽推定伊有非法販賣犯行,於法有違云云。

惟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甲○○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

而依卷證所示,乙○○、李瑜婉於原審詢以警訊所言是否屬實時,均先應稱:「實在」,然後才表示伊等未販賣安非他命,並未指述警訊出於脅迫;

承辦本案警員陳天助亦具結供稱乙○○等人係自由陳述,均有筆錄可資覆按 (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二頁、上訴卷第二三頁) 。

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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