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79,199804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害人陳石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向被告買受獒犬四隻,嗣發現其中二隻是狼犬並非獒犬,乃於同日晚上七、八時許,偕友人邱清傳至高雄縣大寮鄉○○路○段阿華檳榔攤旁狗舍查看,引起被告及其兄黃明山不滿,二人乃基於共同殺人犯意,乘陳石麟低頭看狗之際,先由黃明山持維士比瓶裝汽油一瓶,朝陳石麟身上淋灑,隨後二人分持打火機在陳石麟身上點燃,致陳石麟身上著火,受有臉、胸、頸、背、雙上肢灼傷二度佔百分之十一,三度灼傷佔百分之二十五體表面積併吸入性灼傷之傷害,幸經邱清傳及時將其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等情。

經原審審理結果,則認被告辯稱:陳石麟進入裡面查看時,適有客人在外買檳榔,被告以為黃明山在裡面可以招呼,故未隨同進入等語,非不可採。

然目擊證人邱清傳於案發翌日在派出所明確證稱:「當時有黃明山及他的弟弟在場」、「我即走前,陳石麟在後,走向狗場看狗,突然我聽到轟一聲,我即回頭看,看到陳石麟全身著火,我即用雙手撲打想要撲滅,當時黃明山的弟弟卻將鐵門合上,陳石麟用力撞開,衝出到大路上」(見一審卷第三一、三二頁),而被告於警訊供稱當時其與太太及小孩在檳榔攤(見一審卷第二八、三十頁),嗣於黃明山被訴殺人未遂案件第一審調查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則改稱:「我有與陳石麟一同進狗舍……因我在狗舍內有見到有人停車要買檳榔,我太太在幫小孩洗澡,我就出來賣檳榔」,並挽其妻張素玲到場為相同之證述(見一審卷第四四頁)。

究竟被告有無隨同陳石麟進入狗舍,陳石麟被淋灑汽油點燃時,其是否果真在外面賣檳榔,被告所供顯然前後矛盾,原審未調查何以如此,亦未說明邱清傳上開證述為何不足取,遽採信被告所為未隨同陳石麟入內查看之辯解,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按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被害人就同一事實所為之陳述,如前後有所出入,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詳加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不得僅因細節之陳述有所不符,即全部予以捨棄。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如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卷查陳石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黃明山殺人未遂案第一審調查時,供稱:「黃明山見我們來表示不悅,當時我們正與甲○○講話,黃明山先走進狗舍,甲○○說如不相信狗是純種的可進狗舍去看,邱清傳走前面,我走後面,甲○○第四個到狗舍,我們是排一排同時進去,在黃明山進狗舍時,我在外有見他拿一個維士比的瓶子,在狗舍時,我與邱清傳兩人低頭看狗,黃明山趁我低頭由我側面壓住我,在我身上淋油,接著其拿打火機在我身上點燃,黃明山由我頸部點火,甲○○拿打火機點我胸部」(見一審卷第四二頁),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該案第二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則稱:「由甲○○壓住我的頭,再由黃明山淋我汽油點火,從我左邊耳朵部位往下淋(其耳朵部位有燒傷痕跡),我被燒之後低身往外跑時,甲○○又拿打火機往我胸前點火,又跑到側門擋住我的路,因我身上有火,乃硬衝出去,他才讓路,我才衝到對面道路的安全島」(見原審卷第五九、六十頁),對於遭何人壓住一節,陳石麟前後所供固不一致,然均明白指訴係遭黃明山、甲○○合力加害,與目擊證人邱清傳證述甲○○在場等情相符。

且陳石麟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看狗時被人掐住脖子,我認為甲○○較有力氣,應是他掐的,由黃明山倒汽油的」云云(見偵卷第三五頁),陳石麟被人由上向下壓住,未能當面看清將其壓住之人,加以夜晚光線昏暗,陳石麟謂係何人將其壓住,是否出於猜測致前後供述不一,能否因此即認其指訴誇大不實,並非無疑。

又陳石麟、邱清傳均指證汽油是用維士比瓶子裝的(見一審卷第三九、四三頁),黃明山指係「汽油筒」或「鐵筒」 (見一審卷第二六、四四頁) ,被告則稱平時就準備「瓶裝」汽油裝入發電機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四頁),無論是瓶裝或筒裝,均難以一下子就將汽油全部傾倒出來,復因汽油有刺鼻味道,遭人淋灑汽油會本能地察覺抗拒,如沒有人從旁將陳石麟壓住,使黃明山有足夠時間淋灑汽油,並點火引燃,是否會導致陳石麟受前開嚴重灼傷,亦饒值推求。

原審未就陳石麟、邱清傳全部供述詳加勾稽,依現場狀況及被害人受傷情形,判斷黃明山是否能獨自為本案犯行,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遽以陳石麟前後所供有部分不符,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