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80,199804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陳佳欣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十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捏造不實事項,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誣指自訴人已找來很多年輕人要毆打被告,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堅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當晚自訴人告以已叫很多年輕人要找被告,被告反問是否即下午來找被告的那批人,自訴人回應正是那批人後,被告心生畏懼,始至大甲派出所告訴值班警員,隔日自訴人又重覆斯言,被告才再將上情告訴警員,被告是要求警員保護,並非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等語。

而經第一審法院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詢,據該分局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甲警刑字第三八三三號函復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轄內大甲派出所並未接獲被告之報案紀錄云云。

查大甲派出所既無被告之報案或備案紀錄,顯見被告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否則自當要求警員製作報案紀錄或追訴筆錄,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糾眾打人,被告既無法指認其人,又無證據證明確有其事,竟向派出所報案,顯有誣告之意圖,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有用法不當、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疏失等語。

惟原判決如何依憑前開警察分局復函,以被告未要求警員製作報案紀錄或追訴筆錄等情,判斷被告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對於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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