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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鎮區○○路五星上將KTV服務生,緣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害人張榮裕及其弟張民宗及友人郭昌霖、李龍達、陳信旺、侯中山、侯崑輝共七人至上開五星上將KTV店消費,後被害人先行離去。
於翌(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其他六人欲離去時,因冰塊費用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地下室內聯手毆打上訴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被毆後心有未甘,即手持水果刀一把,連續砍傷郭昌霖及李龍達(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經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張民宗等人見狀即分別迅速逃離現場,並護送受傷之郭昌霖及李龍達二人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之鄭綜合醫院就醫,並聯絡被害人到場探視。
上訴人於砍傷郭昌霖、李龍達後,一人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鄭綜合醫院欲就診,詎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上訴人到達該醫院時,適見被害人等人在醫院騎樓聊天,頓萌殺意,乃至位於同市○○○路十二號之億萬里超級商店內購買水果刀一把,旋即回到醫院門口,手持該把水果刀衝向背向站立之被害人,猛力刺被害人後背部一刀,被害人負傷劇痛而欲逃跑時,因碰到機車倒地,上訴人又持刀向前刺中被害人背部一刀後逃逸,並於途中將該把水果刀丟入同市○○路與愛河交接處之愛河中(已滅失)。
被害人則因此受有背部穿刺傷併右肺葉破裂、橫膈破裂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十五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案經被害人家人報警處理。
嗣上訴人因聽聞警方正託人尋其下落,遂於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投案。
並另購一水果刀交警方扣押參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人否認其有殺人之故意,辯稱是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自其背後刺一刀後隨即逃跑,不知被害人會因此死亡云云。
卷查,被害人之胞弟張民宗於一審固證稱上訴人刺被害人一刀後,見被害人倒地又拉他衣服,再刺第二刀等情。
惟查,張民宗於警訊及偵查中皆稱上訴人刺被害人一刀;
目擊證人侯中山於警訊亦稱「甲○○持乙把刀由我後方衝至我前方往張榮裕正面刺殺,張榮裕見狀反身欲逃,而遭他刺中背部,張榮裕隨即倒地,甲○○即快跑逃逸」(見警訊卷第九、十三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
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不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受有背部穿刺傷併右肺葉破裂、橫膈破裂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於理由又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上亦載明被害人右腋腰部刀傷八×三×八公分、肝肺經利器切破出血、腰部刀傷一處三×五公分、深三公分等,互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又原審認上訴人係屬犯罪後之投案,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非以本案承辦警員王財榮於一審證稱,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曾調出上訴人之口卡資料供被害人之弟張民宗指認云云,為主要論據,則為釐清上訴人究係自首或自白,原審自應命承辦警員提出該口卡附卷,作為證據,原審對此未依職權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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