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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案由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與瑞春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鄭明宗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而將乃妻胡麗華所有台北縣林口鄉○○段後湖小段一六之四號及同鄉○○○段瑞樹坑小段一四四一、一四四二、一四四一之二、一四四二之一號等山坡地出租與鄭明宗經營棄土場,鄭明宗則先後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及九月二日起,在各該山坡地上傾倒廢土,因未加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造成嚴重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川淤塞,又因未作好坡面保護措施,造成冲蝕、塌方,影響下方田地、房舍之安全,污染下游居民飲用水質,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維持第一審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須違反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致生公共危險,始能成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將乃妻所有上述山坡地出租與鄭明宗經營棄土場,鄭明宗則以之供人傾倒廢土收取費用等情,如果屬實,則上訴人辯稱在該山坡地上經營廢土場之人為鄭明宗,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實施之人亦為鄭明宗;
伊對鄭明宗經營山坡地無從過問云云,即非無據。
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提供該山坡地供鄭明宗經營之行為,如何能認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經營使用山坡地」行為,其與實際「經營使用山坡地」之鄭明宗有何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就其犯罪負共同正犯責任,亦均未詳細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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