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02,199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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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陳永發
被 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係在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將背信罪列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該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得上訴於第三審,合先敍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敍明依上訴人陳永發自訴意旨,被告乙○○、丙○○、甲○○係至澎湖詐邀上訴人投資合夥(在澎湖)經營永大號(原德北一號)遊艇事業,嗣在澎湖地方法院執行拍賣該艇程序中,被告等涉嫌盜賣該艇,是被告等涉嫌犯罪之部分行為地係在澎湖,故第一審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經原審綜合審酌上訴人之指訴、被告等之辯解以及原審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究竟有何違法;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住所及所在地暨與上訴人訂定合作契約地,均在台北市,第一審澎湖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實體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台灣船舶所用引擎俱屬進口貨,訂立契約有無律師見證,與契約當事人有無不法意圖,並無必然關係,原判決以被告等建造之永大號遊艇引擎係美國GM公司產品及被告等與上訴人立約時有律師見證,論斷被告等無不法犯罪意圖,有違經驗法則,且嫌理由不備。

經核或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或屬徒憑己意對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俱與各該法定違法事由不相適合,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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