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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在高雄市○○○街三十一號設立拷貝錄影帶工廠,並以此為業,自民國七十九年起,接受錄影帶店之委託,代為拷貝錄影帶,每支收取新台幣(下同)十五至二十元代價,或以每捲二百至三百元之代價出售與錄影帶店牟利,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被查獲,扣得拷貝機八十七台、海報三冊、標籤七冊、分配器三台、送貨單十冊、錄影帶二六五六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除經營錄影帶出租業外,並受錄影帶商之合法授權為錄影帶之重製工作,縱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然並非常業犯;
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本件既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認定被告為常業犯之有罪判決,改判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應訊時即稱:「我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即開始在高雄市三民區○○○街三十一號址從事拷貝錄影帶工作,…每捲代價十五元至二十元之間…每月約拷貝六千捲錄影帶」、「我專門從事拷貝版權及院線片錄影帶,已二年餘時間,並無其他事業,每月平均獲利在十萬元,拷貝工作均由我負責,無其他共犯,該拷貝工廠由我一人運作」、「我目前主要客戶有高雄市倫大、嘉一、福聯…及屏東地區上好、南瑋…由前述客戶提供院線片原版帶或盜版帶、空白錄影帶予我拷貝,我另加印封面標籤貼上於拷貝成品,交還客戶」、「據我所知嘉一負責人為李天順,設於高雄市○○路,電話00-0000000;
…上好負責人為洪至柔,設於屏東縣恒春中正路三五號,電話00-0000000;
倫大負責人我不清楚,設於高雄市○○○路,電話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二、三頁正、背面)。
如果無訛,則被告於為他人重製時,已知係未經合法授權之盜錄行為,且其自七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被查獲時止,長期間從事於盜版錄影帶之重製工作而獲取高額之收入,如何得謂其並非以此為常業﹖又被告既已供明委託其重製者之姓名、商號名稱、住址或聯絡之電話號碼,原審未據以調查被告前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復未說明其自白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以被告提出其與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錄影帶供應商之合約書及各該公司之經理人或代理商陳獻義、楊榮原等人之證言,為認定被告重製之錄影帶均經合法授權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
然依卷內資料,公訴人係起訴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即開始為本件犯行,而各該合約書之簽訂日期均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見一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顯然無以證明被告在訂約前之重製行為,係經合法授權;
且證人楊榮原(嘉禾、標緻等公司代理商)、張福麟(協和公司經理)、謝南進(年代、長鈺等公司代理商)、陳獻義(龍祥公司經理)於原審均證稱:各該公司錄影帶之簽約店,須取得合法之直、側標籤始得重製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而扣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載之錄影帶七百十七捲,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均無完整之直、側標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則該七百餘捲之錄影帶是否為被告擅自重製者,即有疑義,原審未予究明,遽謂被告所拷貝之錄影帶均經授權云云,併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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