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16,199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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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雖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是否有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不知情之何肇綜 (已改名何權育) 、許銘坤分別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九時許,在上訴人原來承租,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到期之南投縣信義鄉十八重溪與陳有蘭溪交叉處豐丘段六○號河川公地行水區內,竊取砂石,足以損害南投縣政府對該河川之管理權,更有使河川改道,影響該處河床之穩定性及河防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

然上訴人究竟竊取若干砂石,其在上開地點擅採砂石,客觀上已有發生何種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原判決均未明確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許銘坤、何權育被訴與甲○○共同盜採砂石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一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 。

許銘坤、何權育及何肇春 (何權育之兄) 等人,均指上訴人是要疏通水溝,沒說所挖取之砂土傾倒何處,許銘坤更謂傾倒地點是其問自同業等語 (見一審卷第四一頁) 。

原審不採彼等供述,認定上訴人係竊取砂石,惟上訴人如有竊盜犯意,其目的無非竊得砂石供價賣或使用,而許銘坤已於警訊供稱砂石是要運往新鄉路阿英的水田 (見偵卷第七頁) ,上開供述是否實在?如果屬實,是載往該處傾倒棄置,還是價賣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竊盜犯意,關係頗切,自有查明之必要。

原審未進一步查證,遽認上訴人竊取砂石,亦嫌未盡職權調查能事,而難昭折服。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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