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復於七十八年一、二月間,在台南縣新營市某處,向不詳姓名者購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製手槍二支,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此部分犯罪,另詳後述)。
嗣因缺錢花用,得知已判刑確定之友王登科之姊夫吳海南經濟富裕,於七十八年九月間,萌生意圖勒贖鉅金而擄走吳海南之犯意,乃於同年月某日向王登科表明其意,王登科遂基於幫助上訴人擄人勒贖之犯意,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由王登科駕車搭載上訴人,先至王登科之母王張富住處,向王母佯稱載其看病,旋同車開至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三二○號,吳海南經營之宏祥工藝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旁吳海南住所,由王登科帶其母進吳海南住處,上訴人則留在車上熟悉吳宅四週環境以利日後做案,當日適吳海南夫妻不在,王登科、王張富僅遇吳海南之子吳宏振,彼此短暫交談後,即與上訴人一同離去。
上訴人為進一步熟悉吳宅環境,復於同日晚十時三十分許,由王登科在新營市向上好小客車租賃公司,租得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供上訴人開至上址再熟識現場環境,並擬以該車為擄人交通工具。
待諸事就緒,上訴人另邀已成年綽號「阿輝」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晚七時許,駕駛上述租車至吳海南住處,由上訴人携帶上開改造土製手槍一支,餘二人各持刀一把,同進吳宅,藉詞找宏祥公司司機王朝雲,佯稱王積欠賭債,所開支票跳票等語,擬著手擄人,因吳宏振聞聲下樓察看,並囑其妻殷玲芬報警,上訴人等三人始悻然逃離現場。
同年十月七日,上訴人撞壞上述租車,予以棄置,惟為達擄人勒贖目的,又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與上開「阿輝」及不詳姓名男子,分持上述改造土製手槍二支及未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三人共乘另一部不詳車號汽車至宏祥公司旁,伺機下手,適見吳海南之妻吳王桃自該公司廠房步行擬返住處用膳,上訴人等三人即自廠房牆角竄出,推由上訴人持槍押住吳王桃並脅迫稱:「我是逃犯,缺乏跑路費」等語,旋見吳海南亦自廠房欲返住處,上訴人乃將吳王桃放開,仍持槍改押吳海南令其開門,餘二人在旁把風接應,迨進屋內,三人共同向吳海南家屬威嚇「拿錢出來」,殷玲芬見狀跑上二樓打電話報警,在工廠聞聲之吳宏振,亦翻牆向鄰居借電話報警,吳王桃則湊足屬吳海南所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交付上訴人,另二人見殷玲芬電話報警,其中一人即將電話線切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上訴人則謂交付之款項太少,並藉詞殷玲芬已報警,來不及再取財物,要押走吳海南當人質,等電話通知交錢贖人,另二人即將吳海南帶上車,由上訴人駕駛,往新營市方向急駛。
途中另二名男子並以衛生紙矇住吳海南雙眼再以膠帶黏住,防止吳海南辨識四週景物,且為使吳海南心生畏懼,由其中一人持土製手槍一支交吳海南觸摸,致吳海南不能抗拒。
約三十分鐘後,車抵新營市附近某處,進入某建物三樓,上訴人即對吳海南脅迫稱:「要你家人拿出五百萬元才要放人,否則要將你用布袋裝起來填海」等語,嗣議妥將贖款降至二百萬元。
吳海南乃告以「近來公司生意不好,要籌這些錢需四至五天」。
上訴人等覆以:「越快越好,如無錢將砍腳寄回即有贖款可取。」
嗣又表示只要一百五十萬元即可。
翌(二十九)日凌晨,上訴人等以電話與殷玲芬聯絡,告知吳海南人身安全,渠等只是要錢,不會對其傷害,如報警即將之殺死,並催促交款。
殷玲芬回以金錢均由吳海南保管,伊無法處理。
上訴人即令吳海南電話告知殷玲芬準備贖款一百五十萬元,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交付,不要報警及派警尾隨,否則將遭撕票。
同(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等又電話詢問殷玲芬已否備妥贖款,殷玲芬表示尚缺三十萬元,上訴人等再次強調應湊足,否則要撕票。
同(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再電話催促殷玲芬於五分鐘內至新營市○○路三分之一休閒餐廳前交款,殷玲芬及吳海南之女吳美悅深恐吳海南遭不測,不敢再延,二人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携帶所籌得屬吳海南所有之一百五十萬元,駕車趕至,由殷玲芬進入該餐廳等候電話,上訴人則駕駛懸掛白秋萍所失竊000-0000號車牌之奧迪綠色小客車搭載另一共犯,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至該餐廳附近,將車停在吳美悅所坐小客車左側,上訴人等將其車窗降至半開,取出吳海南眼鏡為信物,吳美悅即將一百五十萬元拿至車窗外,與上訴人同行之共犯則自另一車窗伸手取走,旋即絕塵而去。
上訴人等得手後,即於同(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將吳海南載至新營市附近,偽稱該處為嘉義縣水上鄉,下車二分鐘後始可撕掉雙眼上所貼膠布,促令下車吳海南始恢復自由,且依指示於約二分鐘後取下膠布,攔乘計程車返家。
經警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查獲王登科,同日復在新營市○○街二九號上訴人租住處,搜獲上述改造土製手槍二支扣案。
上訴人聞風逃逸,經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警緝獲,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解送第一審法院審理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迭據吳海南、吳王桃指訴不移,且前後一致,復據本件幫助犯王登科於警訊、偵查及在其被訴幫助擄人勒贖一案一、二審審理時,迭次供明渠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搭載上訴人及王張富至吳海南住處,當時上訴人留在車上,另以其名義向上好小客車租賃公司租用000-0000號小客車一部,交上訴人使用。
證人吳宏振於警訊供證:「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左右,我四舅王登科駕駛一輛紅色大發銀翼小客車,載我外祖母王張富及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到過我家,當時那一位沒有下車」;
「我母舅王登科曾在九月二十四日駕駛紅色大發銀翼自用小客車,假藉載我外祖母看病為由,暗中又載陌生人到我家探路」等語(見警卷第二十至二一頁)。
又警方依王登科所供,至新營市○○街二九號上訴人租住處,查扣上訴人持以擄人之前述改造土製手槍二支,及搜獲上訴人與案外人張煌裕合照彩色相片一張,該相片經王登科指認其中一人確為上訴人,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志偉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見一審重訴緝卷第一二三頁反面至一二四頁)。
上訴人亦供承該相片其中一人係其本人,且於原審供承上開扣案手槍二支係其所購,上開處所係其租住(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一四頁反面、上重更㈢卷第五二頁反面)。
而證人即上開相片上另一人張煌裕於警訊復供證:「甲○○是同村朋友,王登科是三個多月前在新營市○○路八九號前,何宗聰所經營之○○七可口檳榔攤認識之朋友,我及甲○○、王登科同租住新營市○○路二九號二樓,各人分租一個房間,該房間原是甲○○與其朋友所租住,約七十七年四月間,劉之二位朋友搬離,有空房,我才搬進分租,王登科約於一個月前才搬來租住」(見偵卷第二二頁);
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與甲○○、王登科曾在新營認識,後來租房子住在一起」(見偵卷第三五頁反面)。
證人何宗聰於原審之前審亦供證:「我與甲○○在文昌街合租房屋,我認識王登科,我搬離後,王登科即進住遞補我之空缺」(見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一一七頁正面)。
可見王登科與上訴人早已認識,且案發前二人確同租住一處,衡情王登科要無誤認上訴人之虞。
是王登科所指認之甲○○即為上訴人,並非另有綽號「阿唐」或「阿堂」之人,殆屬無疑。
上訴人竟一再謂渠不認識王登科,設使上訴人未涉案,何須極力否認。
況案發後,警方在上開租屋處,非但查獲上述槍枝及相片,且尚搜獲發票人翁志宏,付款人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票載日期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二萬二千元,由吳金發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提示不獲支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見偵卷第十九頁),該支票係上訴人交付吳金發抵付修車費,經吳金發提示不獲支付後再返還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吳金發於原審供證明確(見原審上重更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
上訴人復坦承渠將該支票交付吳金發,抵付修車費,退票後,吳金發拿回來,該支票係翁志岳交給伊(見原審上重更㈢卷第六七頁正面、第九一頁正面)。
再證人張煌裕於原審復供證:「案發前,甲○○來來去去的住在那裏(指新營市○○路二九號),案發後,有時會回來住一、二天,伊未看過上開支票(意即該支票非其所持有)」(見原審上重更㈢卷第一一○頁正反面),足見該支票經吳金發提示不獲支付後,即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將之放置於上開租住處,應堪認定。
由此益證該支票退票及本件案發後,上訴人仍住上述租屋,上訴人於原審竟辯稱其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即離開上述租住處前往台北,該支票係退票後,由吳金發交付張煌裕(見原審上重更㈢卷第四六頁正面、第九一頁正面),苟上訴人未涉案,又何須極力否認。
又證人王張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略以: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伊脚痛,王登科載伊去吳海南家,吳海南不在,我們就回家,當時車上有一人,是男的(見一審重訴卷第八八頁反面)。
另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供明其身高一七四公分,體重七十公斤(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一二頁反面至一一三頁正面)。
原審之前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身高一百七十多公分,臉型稍圓,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一三頁正面),核與證人即送交贖款之吳海南女兒吳美悅於第一審供證:「那天甲○○帶黑色眼鏡,我只知道他臉圓圓的,胖胖的,是開車的,年齡不到三十歲」(見一審重訴卷第五四頁正反面)相符。
顯見王登科與上訴人熟識,其指認之甲○○確為上訴人,至堪認定。
雖王登科嗣於一審及原審之前審翻異前供,改稱其所認識之甲○○不是本件之上訴人,伊所指之「阿唐」身上有刺青;
證人何宗聰於原審之前審另供證:綽號「阿堂」者,身高僅約一百五十餘公分,其真實姓名,伊不清楚等語,經核與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
查王登科與上訴人熟識,同租住一處,衡情要無誤認之虞。
參以警方於案發後依王登科供述,循址查獲前述槍枝、相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見王登科前此之指認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供及何宗聰上開證詞,均屬事後迴護,同不足採。
再上訴人確與綽號「阿輝」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於前開時地,持槍強行擄走吳海南,勒贖得款計一百五十二萬元等情,迭據被害人吳海南、吳王桃、吳宏振、殷玲芬及吳美悅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所供一致,且吳海南、吳王桃、吳宏振復一致指認前開相片中之甲○○其人,即為本件實施犯罪之上訴人。
吳海南、吳王桃均受制於上訴人,近距離目視,不可能誤認。
況王登科於警訊即供述:「甲○○向我提過要幹我姊夫一票;
我沒有參與作案,但我默認由他們去作案;
甲○○叫我去租一部車子,作為瞭解現場環境交通工具。」
(見警卷第二頁正反面)。
偵查中復供證:「甲○○有說過,你姊姊很有錢,我們共同幹一票」(見偵卷第十二頁正面)。
於第一審審理時仍明白供述甲○○確有說過要去幹一票(見一審重訴卷第一三○頁反面)。
此外,復有前述改造土製手槍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該二支手槍,其中一支有轉輪,另一支則無,無轉輪之一支稍重,槍管扁圓,業經原審之前審勘驗甚詳,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上重更一卷第一一四頁正面),核與吳海南於警訊時供證:「我被綁架到不知名地點,雙眼被矇住,歹徒拿一支槍給我摸,我感覺是槍,沒有轉輪,手掌這麼大,很重,形狀扁扁的」(見警卷第八頁反面),亦屬相符,足證被害人等所指上訴人即為本件犯罪行為人,應屬真實。
而上訴人因涉本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遭覊押,迄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辯論終結,覊押期間長達六個月,上訴人未曾主張渠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一星期,與其未婚妻萬華及友人在新竹縣寶山水庫渡假,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時,始為此項主張,但仍未供明其友姓名、住址以供傳訊,迨原審之前審方供明其友人即吳海棠、呂龍河二人,惟仍稱其二人久未聯絡,尚待查尋(見一審重訴緝卷第一三四頁反面,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七一頁正面)。
苟案發前後,上訴人確無本件犯行,則如此重要之不在場證明,上訴人於其被緝獲之初,要無不提出之理,其竟遲至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始為此項主張,但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查報該等證人詳址以供傳證,其係意圖拖延訴訟,勾串人證,彰彰明甚。
至證人萬華於原審之前審供證:「七十八年十月間,有與上訴人到新竹寶山水庫,在光復節前二天去的,先在上訴人姊夫那裏住一天,光復節那天早上到新竹後就住在寶山水庫內,約住五天左右,在十一月一日回台北,到新竹同車有我及上訴人、王玉麟,回台北僅我及上訴人,沿途邊走邊玩回來」(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七五反面至七十六頁正面);
證人王玉麟於原審之前審供證:「水庫工程是我標的,上訴人與萬華來水庫找我,何時到達忘了」(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一四○頁反面至一四一頁正面)。
核與上訴人所供:「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一點,由我駕車搭載王玉麟、萬華,到新竹已是三時許,住在股東宿舍約一星期,我載萬華回台北,已是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天快亮時」(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七四頁反面)等情並不相符,無以證明上訴人未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犯本件罪行。
證人萬華嗣於原審之前審附和上訴人之辯解(見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既與其前證述不符,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雖另辯稱:七十八年六、七月間,已在台北縣板橋市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任職,殊不可能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始涉入本件犯行。
惟上訴人既主張曾於同年十月間偕友至寶山水庫渡假,則其縱在板橋任職,亦可能告假或輪休而南下;
況據信鴻公司函覆略以:「甲○○於七十八年確在本公司工作,關於該員七十八年度休假情形,因事隔七年,會計輾轉換人,工作交替,甲○○當年休假資料,無從調出」,有該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信字第八五○二一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頁),仍無從為本件案發時上訴人確不在場之證明。
又王登科嗣於原審之前審供述渠於警訊時遭刑求,上訴人亦據以辯稱,王登科係遭警刑求始為不利於伊之供述。
然查,王登科於偵查中曾應訊四次,就其如何幫助上訴人作案過程之說明,始終如一,且未曾主張遭警刑求,有其偵訊筆錄附於偵卷可據。
而王登科於警訊時之供述,係依其自由意志,未受刑求,復據證人即製作其筆錄之警員黃順發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一審重訴卷第八七頁正反面)。
況王登科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諭知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即經健康檢查並無任何傷情,有台灣台南看守所檢送之健康檢查表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四六、四七頁),則王登科所謂遭刑求及上訴人所為王登科遭警刑求之辯解,均不足採。
矧本件案發後,張煌裕、吳金發均主動出面澄清,分別獲不起訴處分,唯獨上訴人銷聲匿跡,且警方將拘票交其母劉蔡草收執後(見聲卷第四、五頁),仍拒不到案說明,已見上訴人畏罪情虛。
其於逃匿期間,復先後犯偽造文書、竊盜、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所是認,復有警局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見一審重訴緝卷第二四至二六頁),設使上訴人手腳已殘,何能一再犯案。
況本件係上訴人夥同「何輝」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持槍作案,並非僅憑上訴人隻手犯罪,是上訴人所辯其手腳殘障無法擄人勒贖,亦不足採。
上訴人復辯稱:伊擁有之車輛,係馬自達藍色三千三百西西大型小客車,非吳宏振所稱之大發銀翼紅色小型車,足見伊並非作案歹徒。
惟查上訴人是否涉案,與其是否駕駛其所有大型小客車,並無必然之關聯,要難因本件作案時使用之車輛非上訴人所有即遽認上訴人未涉案,其此部分之辯解,仍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王張富於第一審審理時即供明其視力不好,無法指認甲○○之口卡片(見一審重訴卷第八八頁反面),乃嗣於原審之前審竟供證: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有與王登科去吳海南家,同去那人黑黑、矮矮,我看不是甲○○(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一三九頁正面),其後之供證顯屬迴護之詞,不予採取。
又證人何宗聰於原審之前審另供證:伊帶王登科去新營市○○街二九號租屋時,上訴人已搬走,王登科未與上訴人同住過,警方至該屋搜索時,上訴人已搬離三、四個月(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
證人張煌裕亦另證稱:「甲○○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即搬離新營市○○街二九號,我不知搬到台中或台北,之後就沒人搬去住,而當時亦僅甲○○一人住,未與人同住」(見原審上重訴卷第八十、八一頁)。
上開證言核與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
蓋案發前,上訴人苟已搬離其租住處,何以警方於案發後仍在該租住處查獲作案用改造土製手槍、彩色相片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物,證人何宗聰、張煌裕此部分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語,俱不足採。
又吳王桃於警訊時固供證作案歹徒其中一人臉上有顆痣並長毛,而上訴人臉上確無黑痣。
惟本件作案歹徒計三人,是吳王桃此項所指固可確認非上訴人,然仍不足資為上訴人並未涉案之有利證據。
至000-000000號呼叫器,係空號,於七十八年九至十月間未曾出租,固據中華電信公司新營營運處函覆明確,有該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九日新業(八六)字第三九○、四五四號各一份在卷足稽,惟此僅足以證明王登科警訊時所供「以000-000000號電話呼叫器呼叫甲○○」一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不實而已,尚難因此遽認王登科其餘供述均不足採,尤難據以認定王登科所指之甲○○確另有其人。
至被害人等指陳上訴人等作案時共持有手槍三支,本件僅扣得其中二支,該未扣案槍枝既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被害人等亦未能證明該未扣案槍枝確具殺傷力,上訴人復不吐實,原審乃從有利上訴人認該未扣案槍枝為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於法並無不合。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吳海南夫妻及其子媳吳宏振、殷玲芬、女兒吳釆瑩、吳桂華等一家人,於案發後因驚懼遷居國外,詳址不明,迄未回國,不惟業據吳美悅證述明確,並有歷次傳喚無著退回之掛號信封在卷,且經警查明屬實,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白警刑字第○八一○○號函一份在卷(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九一頁)可憑,乃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傳訊上開被害人及證人呂龍河、王玉麟、王登科。
又上訴人另聲請傳訊吳海南、吳王桃、吳宏振、殷玲芬、吳美悅等人,以鑑定錄音帶內以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者,與上訴人是否同一人。
然本件作案者有三人,縱認勒贖電話非上訴人聲音,亦屬其他共犯所為,並無鑑定該電話聲音之必要。
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登科,王登科所指「阿唐」(或阿堂)者不是伊,應另有其人。
伊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應朋友之邀,與王玉麟、萬華自台北開車至新竹寶山水庫遊玩,居住一星期,足見伊不在案發現場。
又伊擁有馬自達三千三百西西藍色大型小客車,非吳宏振所指大發銀翼紅色小型車,可見伊並非作案歹徒。
另王登科所指伊使用000-000000號呼叫器,經查證係空號,足證王登科供述不實。
而證人何宗聰已供證:「阿唐」(或阿堂)身高僅一百五十公分,伊身高則有一百七十四公分,益見王登科所指「阿唐」(或阿堂)絕不是伊,況伊手部殘障,何能持槍挾持被害人。
至扣案手槍係七十八年一、二月間購買,伊未持以作案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自始即鎖定吳海南為其擄人勒贖目標,其夥同另二人挾持吳王桃,向之脅迫稱:我是逃犯,缺乏跑路費等語,旋見吳海南自廠房出來,即將吳王桃釋放,改挾持吳海南,其挾持吳王桃並對之脅迫行為,乃其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接續為之,不另論以強盜罪。
又上訴人於原審供明其購買扣案槍枝係給孩童玩,足見其買受扣案槍枝僅係單純無故持有,尚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嗣後持以犯擄人勒贖罪,自應分論併罰。
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
上訴人與「阿輝」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為上訴人所供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在卷足據。
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因所犯為唯一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
而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惟其於擄走吳海南期間,未對其傷害、虐待,經吳海南供明,且於取得贖款後立即釋放被害人(見警卷第十頁正反面),足見其良知未泯,犯罪動機純為得財,未及其他,其犯罪可罰性未至與世隔離之程度,若處以極刑,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累犯,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盜匪所得壹佰伍拾貳萬元應發還被害人吳海南。
上訴人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但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減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王張富已指認與伊及王登科同至吳海南住處者,並非上訴人;
被害人吳王桃指認附卷之上訴人、張煌裕合照相片時,未能明確指認上訴人即為作案歹徒;
王登科於第一審亦明確謂上訴人非涉案人,證人王玉麟、萬華均供證本件案發時,上訴人確不在場,證人何宗聰、張煌裕均證明案發前,上訴人早已搬離新營市租屋,可見上訴人絕非本件犯罪行為人,原判決不採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違誤。
㈡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即因故手脚傷殘,特徵明顯,被害人未曾指明,顯見上訴人絕非犯罪行為人,而原審就上訴人手脚究於何時傷殘,未遑調查,遽認上訴人犯案時,手脚並無傷殘,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被害人未曾指認扣案手槍即為作案槍枝,原審復未送請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竟認定該等槍枝均具殺傷力,且由上訴人持以作案,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迭次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指認上訴人是否作案歹徒,及傳訊證人吳海棠、呂龍河證明案發時,上訴人確不在場,暨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勒贖電話是否上訴人聲音,原審均未為調查,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㈤原判決認上訴人駕駛奧迪牌綠色小客車(贓車),懸掛白秋萍失竊之000-0000號汽車車牌,至新營市三分之一休閒餐廳前取贖款,但上訴人當時即擁有馬自達三千三百西西大型小客車,是該贓車與上訴人無關,可證明上訴人非作案歹徒。
原審復未調查該奧迪牌小客車究係何人所有,有無失竊,遽行認定上訴人駕駛該贓車,殊嫌率斷。
㈥王登科於警訊供證其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繫,但經原審之前審查證係空號,足見王登科所指之甲○○,應另有其人,自有再傳王登科說明真實案情之必要云云。
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不利之證據,及證人王張富、吳王桃、王登科、王玉麟、萬華、何宗聰、張煌裕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在理由一詳述其取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手脚傷殘,顯無法持槍犯本件擄人勒贖罪,但為原審所不採;
而扣案改造土製槍枝二支為上訴人所有,持以犯本件之罪,該等槍枝均具殺傷力,及上訴人係駕駛奧迪牌小客車搭載另一共犯,開至新營市三分之一休閒餐廳前取得贖款,原判決理由一亦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上訴人手脚究於何時傷殘,上訴人所駕奧迪牌汽車究係何人所有,有無失竊,因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違法。
而扣案上述槍枝於偵查中即送鑑定,認均具殺傷力,上訴指未送鑑定,殊與卷內資料不符。
再王登科於警訊指認上訴人為本件犯罪之主謀,其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理由一2已詳述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王登科所供其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繫一語固有不實,然不得據此即認王登科其餘之供述均不足採,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
至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項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且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而言。
原判決理由一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害人已舉家遷居國外,無法傳訊,上訴人請求傳訊被害人及其家人再次指認上訴人是否作案歹徒,及比對勒贖電話是否上訴人聲音,另請求傳訊證人呂龍河、王玉麟、吳海棠,證明案發時確不在場,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難謂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徒執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其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甲○○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手槍部分,原判決係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