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29,199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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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二六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林炎昌(冒名林明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怨恨上訴人不借予款項,而設詞誣攀上訴人。

林炎昌雖曾供認每件搶奪案均與上訴人共同為之,然其亦曾供稱與其共同行搶者為綽號「阿男」之男子,而非上訴人。

又經原審傳訊被害人朱煥榮、邱桂枝、蘇慧美均稱歹徒只有一人。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保慧忻、林秋桂、陳淑靜部分,歹徒亦僅林炎昌一人。

另被害人許燕鳳、陳淑靜、劉寶華、駱黃金蓮、蘇慧美等甚且供證並非上訴人及林炎昌二人行搶。

是林炎昌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顯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而對林炎昌有利上訴人之供詞則全然未採,又未說明其理由,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未參與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林炎昌搶奪被害人郭綉絨財物,業經證人鄭春平、林憲政、郭勝為上訴人不在場之證明。

又郭綉絨及其夫李再成均僅能確認林炎昌為其中一名歹徒,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訊問時指稱上訴人非另一名歹徒。

原判決僅以鄭春平、林憲政、郭勝所供之些微不同,遽認其三人證詞有瑕疵而不予採信,有採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者,原判決對上訴人另一不在場證人蔡崑銀,僅因經傳喚一次未到庭,即未再傳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行搶之十二件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郭貴玉、陳淑卿、謝芬燕、余慧玲僅於警訊時指認林炎昌,而未曾於偵審中出庭應訊,其餘八名被害人則不能明確指認上訴人參與犯罪,矧被害人林秀敏曾於原審訊問時指證上訴人非搶嫌。

原判決以被害人之證詞作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有採證與事實不符之違法。

㈣上訴人未經檢警傳訊,即被檢察官依林炎昌之供詞提起公訴,其訴訟程序違法。

又警方移送上訴人與林炎昌連續搶奪共三十八件,何以檢察官僅起訴其中十五件,第一審判決亦僅認定該十五件,其餘何以未經起訴判決,未見原判決說明,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搶奪犯意,與林炎昌有其附表所列,共同騎機車搶奪被害人郭貴玉、蔡林碧嬌、陳春華、李欣樺、王碧珠、陳淑卿、謝芬燕、陳源昭、呂美鳳、林秀敏、余慧玲、郭綉絨之財物,共計十二次,其中偶而係騎上訴人所竊得之林嘉慶所有NAM-五一一號重機車行搶,以朋分搶得之財物花用,賴此維生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觀諸原判決,係依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供證被搶奪財物、失竊機車,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其中被害人林秀敏於偵查中並經指認檢察官所提示之上訴人照片為共同行搶者無訛,又經林炎昌迭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供稱:上訴人確係與伊共同搶奪之人,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等語,而經查證結果,該呼叫器號碼之申請用戶確為上訴人,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函在卷可稽,且據承辦員警曾潮雄、黃博敏就如何依林炎昌所述共犯之體型、特徵查獲上訴人,並由林炎昌於警訊時即指認上訴人口卡無誤等情,為認定上訴人參與搶奪所憑之證據。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綽號「阿發」,非林炎昌所稱之「阿南」(或「阿男」),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伊在制作花籃,並送花籃至蔡崑銀處所,不可能參與行搶,案發後檢警均未傳喚伊,被害人等亦均未指認伊為行搶之人等語,原判決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並說明:㈠上訴人與林炎昌均係騎機車自被害人背後瞬間搶奪財物,得手後旋即騎機車逃逸,參以被害人等突遭搶奪之際,內心恐懼之情尚未平復,且案發迄今近一年,自不得以被害人等事後無法清楚指認上訴人行搶,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害人郭貴玉、陳淑卿、謝芬燕、余慧玲,已於警訊時陳明被搶經過,嗣經傳喚無著,上訴人亦表示不再請求傳訊,依所得事證,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㈢林炎昌一度於第一審翻異前供,稱:與伊共同行搶之人非甲○○,而係另一綽號「阿南」者,及證人鄭春平、林憲政、郭勝所為附和上訴人不在場辯解之供述,均屬迥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依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

是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何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有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始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

上訴人空口否認林炎昌對其不利之供詞,又於上訴意旨㈠、㈡、㈢對原判決取捨林炎昌、鄭春平、林憲政、郭勝及被害人等供述之適法職權行使,但憑己見,任意爭論,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上開有關證據取捨之判斷,究竟違背何項證據法則,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不備,自難認具備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

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搶奪朱煥榮、邱桂枝、蘇慧美、保慧忻、陳秋桂、陳淑靜、許燕鳳、劉寶華、駱黃金蓮財物之犯行,上訴意旨㈠持此指摘原判決,顯與原判決之論斷不符。

再觀諸卷內筆錄,被害人郭綉絨與其夫李再成、及被害人林秀敏,均未如上訴意旨㈡、㈢所指曾於審判中謂上訴人非搶嫌(見第一審卷第四六-四七頁,原審卷㈠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要與卷內資料不符。

至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蔡崑銀,然經原審依址傳喚,則因查無該址而無著(見原審卷㈠第四七、四八、六九頁),殊非原審置之不理或不予傳訊,是上訴意旨㈡就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即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難謂適法。

再者,上訴意旨旨㈣所指伊未經檢警傳訊即被提起公訴乙節,與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無涉;

而刑事被告之上訴,係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㈣就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參與搶奪之部分,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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