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31,199804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五十一年三月間起,任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股長,辦理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至七十二年升任該地政事務所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其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胞妹李秀容購買坐落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以下地號均同此地段)九二-六二五號土地,及李秀容所有另二筆九二-一六二號、九二-一六三號土地,因六十三年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後,經列入都市計劃範圍內,且鄰接之劉國所有同段九二之六號土地計劃道路(即斗六市○○路)用地,經雲林縣政府分割出同小段九二之三六五及九二之三五八號新增兩筆土地,致原與九二之六地號道路相鄰接之前述同小段九二之六二五號、九二之一六二號、九二之一六三號三筆土地,依序分別為劉國(已於四十一年死亡)所有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相隔,致未面臨計劃道路,均需分別合併劉國該二筆土地,始可沿計劃道路申請建造執照。

竟基於圖利本人及李秀容之犯意,於六十八、九年間,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存放在該地政事務所之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劉國」二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二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及地政機關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再伺機取得該地之所有權。

迨七十四年二月間,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因買賣,以林美蘭名義登記取得九○-一二號、九○-一四○號、九○-一四一號、九○-一四二號、九○-一四三號土地;

同年一月間,楊鐵城、黃梅皆夫婦因買賣,以黃梅皆名義登記取得九二-一九一號土地,亦皆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相隔;

同年二、二月間,楊鐵城、葉明杰欲在其等所買上開土地上興建店舖出售,而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時,獲悉九二-三五八號、九二-三六五號均為國有地,乃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十五日,分別以黃梅皆、林美蘭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俾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二筆土地,經該府先後於同年三月七日及三月二十三日分別核准發給證明書。

因楊鐵城認申購國有畸零地程序複雜,經李紗藺介紹向上訴人請教申購方法,上訴人表示願代為辦理申購,另葉明杰申購畸零地,因事涉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亦表示願代為辦理申購,楊鐵城、葉明杰旋分別持交黃梅皆、林美蘭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上訴人,楊鐵城併交付申購書。

上訴人見取得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時機來臨,即基於圖利其本人、李秀容及圖利葉明杰、楊鐵城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初,以案外人楊國雄於同年四月六日聲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九二-三六五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之「收件字號」;

續於同年五月間,以案外人江勝雄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混充黃梅皆買受國有九二-三五八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名下。

嗣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及楊鐵城、黃梅皆夫婦獲悉上訴人已辦妥申購,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即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持以合併畸零地申請建造執照房屋。

七十六年間,葉明杰夫婦所興建之房屋基地,須分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乃向上訴人索取九二-三六五號土地所有權狀憑辦時,因上訴人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葉明杰旋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林美蘭名義立具切結書,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繼於同年十月間持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分割出九二-三六五號、九二-六七一號、六七二號、六七三號、六七四號、六七五號、六七六號等七筆土地,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將九二-六七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獲悉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李雨騫,於同年五月十日發函縣府就「劉國」名下九二-六地號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呈請縣府裁示如何更正及通知利害關係人等事,深恐事跡敗露,乃於同年九月間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國有」二字塗銷,填上「劉國」二字,並將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銷,分別改回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復以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文件皆逾十五年,已銷燬無從調閱,以掩飾犯行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均認定涉犯本件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人,僅上訴人一人,但主文卻記載「……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云云,理由中亦無任何說明,顯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間,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國有」二字塗銷,填上「劉國」二字,並將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銷,分別改回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變造公文書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就此部分亦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旋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更審後認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理由十第十三行-第十六行之記載),然於主文卻就此部分未諭知無罪,亦未於理由中敍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末查上訴人迭次辯稱九二-三五八、九二-三六五號二筆土地過戶登記,係委託土地代書邱瑞坤(已死亡)辦理,而邱某執業代書,除斗六地政事務所外,尚有其家屬保管其遺留之筆跡資料,可供比對,此項證據,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不無關連,又非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

又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間之前,即在自己所有九二-六二五號土地興建二層樓住家,當時即沿計劃道路界線興建,面臨斗六市○○路,無需合併劉國所有九二-三六五號土地即可建屋,實無圖利之動機云云,而斗六地政事務所亦函覆謂該地號土地於五十九年間即有二層樓房之建築(見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六十七頁-第七十八頁),此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併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後,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予以修正,並提高其罰金刑度,自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比較適用,案經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