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FD-○○三號中興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該路一段與龍校路口附近之彎道時,適有被害人陳金麒無照駕駛000-0000號重機車與之同向前行、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靠近路中心之雙黃線處。
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該彎道不得超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因而大客車左後方車身擦撞陳金麒機車之照後鏡及把手,致陳金麒人車倒地,上訴人未查覺仍繼續行駛。
適有簡志華騎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在附近檳榔攤前停車擬與王治家等人聊天。
王治家發現車禍,即請簡志華騎機車回頭追趕上訴人。
嗣於龜山鄉龍壽村站牌前將上訴人攔下,告知肇事,上訴人即託簡志華打一一○電話報警。
該陳金麒經送醫救治,延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十六分終因頭部外傷、腦挫傷不治死亡。
案經被害人陳金麒之配偶陳林阿秀告訴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簡志華於偵審中始終堅稱,伊係於騎機車返家途中,在龜山鄉○○路○段(南下車道)欲左轉龍校路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暫停時,目擊來車道上(北上車道)大客車左後車身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等情(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九頁、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如果非虛,其所在位置正與大客車迎面交會,確實可以發見大客車左側車身與機車有無擦撞,則其證言似屬合理可信。
參以證人王治家所證「簡志華是要過來聊天,還沒下車我們就叫他追」云云,似亦證稱車禍發生當時簡志華是要過來而尚未過來。
與簡志華所指當時係在路中人行道上停車等候穿越馬路之情況相符。
乃原判決却認定事故發生當時,簡志華係在左側(以南下車道而言)路旁之檳榔攤前與王治家等人聊天(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五行)。
果真如此,則簡志華既在大客車右側,如何能目睹大客車左側有無擦撞機車﹖此與判斷簡志華證言之證明力如何攸關。
此經本院前次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三點指明應予審究明白,乃原審仍恝置不論,對於簡志華在勘驗時指明之位置(交上訴三六卷第七十六頁)及王治家上開供述如何不可採,亦未說明而逕行認定簡志華當時停車在檳榔攤前而非親睹車禍發生等情,致瑕疵依然存在。
㈡、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㈡、㈢論敍本件車禍發生時,證人簡志華係在檳榔攤前,擬與王治家等人聊天云云。
但其理由第一段之㈤却又引用簡某之證言及原審發回前審中之勘驗情形為論據,認為簡某當時之位置,係騎車暫停在萬壽路一段與龍校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與大客車、機車擦撞處相距僅四十六公尺,故簡志華所證目睹車禍發生,應非虛妄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二至十六行),就簡志華所在位置前後認定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
㈢、警員于永維證稱,本件車禍如果在道路雙黃線上相撞,在檳榔攤(即公路左側)的人應該看不到撞擊之情形,只有在汽車通過以後才可以看到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
其所以證述如此,乃因檳榔攤之位置在大客車右側,視線被大客車車體擋住,無從目擊大客車左側發生擦撞之故。
但證人王治家却證謂伊在檳榔攤前看到大客車車身擦撞機車等詞,即不能無疑﹖其是否於大客車經過後發現機車倒地,因而認為機車係被大客車撞倒﹖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二點對此表明諸多疑點,原審猶未釐清真相,即逕採上述王治家之證詞為論罪之證據,自屬未盡調查能事。
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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