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36,199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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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劉倩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係高中同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左右,甲○○○因缺錢花用,竟萌歹念,向乙○○提及國民大會代表吳○訓頗具財力,擬以吳○訓之子吳○展(○○○年○月○○○日生),為勒贖目標。

商議既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備妥繩子、毛線頭套、手銬、膠帶等作案工具,並打電話至吳○訓之服務處佯稱伊公司開幕欲寄請帖請吳○訓國大剪綵,吳○訓之母親不疑有他,乃告知吳○訓之住處。

彼等二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時常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吳○訓住處附近觀察其家人之出入情形。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由甲○○○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莊○貞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承租高雄縣○○市○○市○○巷○○○號之二住宅,作為藏匿人質處所。

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推由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板手一支,至高雄縣○○市○○紀念館停車場,先後竊取涂○梅所有,由鍾○仁使用之○○-○○○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及陳○堃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一面。

得手後,由甲○○○與乙○○,共同將甲○○○向不知情之友人葉○勳借得之○○-○○○○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牌拆卸,改換裝上開竊得之二面車牌,以備擄人勒贖時掩飾之用。

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甲○○○駕駛該已換裝車牌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吳○訓住處附近,甲○○○佯稱其與吳○訓家人結仇,邀同不知情之表弟陳○彰(另由軍法機關審理),騎機車尾隨至吳○訓住處附近之○○幼稚園旁,觀察其家中成員出入之情形。

當天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陳○彰通知甲○○○,吳○訓家有小男孩出門後,即先行離開。

甲○○○與乙○○二人,隨即駕車至吳○訓住處之巷口附近守候,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二人見吳○展騎腳踏車返回該住處巷口,即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即由甲○○○駕駛該換裝車牌之紅色自用小客車靠近吳○展,而由乙○○下車強行將吳○展押入車內後座,以預備之毛線頭套蓋住吳○展之頭部。

旋由甲○○○駕車,乙○○坐於車後座看管吳○展,途中由乙○○以預備之安眠藥強灌吳○展喝下半瓶,並以膠帶綑綁吳○展手腳,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將其載往前揭租處二樓藏匿。

並將原綑綁之膠帶撕下,改以事先預備之手銬將吳○展雙手銬上,再以繩子將其雙手綁在浴室之水龍頭處,以防其脫逃。

當天下午八時許,甲○○○以不知情之友人洪○雪借其使用機號○○○○○○○○○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吳○訓住處之○○-○○○○○○○號電話聯絡吳○訓本人。

為怕其住處有警方人員監聽,乃要求其拿行動電話至住處外等電話聯絡。

不久再打進吳○訓之行動電話,告知吳○訓準備一千萬元及另一支○○○開頭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命應於同年九月二日在○○時報上刊登該行動電話號碼,及「回饋社會」四字,再行聯絡等語。

甲○○○打完勒贖電話即返回其高雄市○○區○○街○○○號十三樓住處,留乙○○於上開藏匿人質處看守吳○展。

翌日上午十時多許,吳○展趁乙○○熟睡時,乘隙打開童軍結繩,戴著手銬,自開房門,逃至隔鄰張○君住處按電鈴求救。

告知張○君「我被綁架,請開門讓我進去」等語,張○君遂讓其入內並打電話報警。

乙○○醒來時,發現吳○展已脫逃,立即下樓至後門附近察看,未見吳○展之蹤影,即電話通知甲○○○,二人即相約逃亡經警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擄取○○○年○月○○○日出生之吳○展,向其父吳○訓勒贖。

則吳○展顯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上訴人等對於兒童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判決疏未適用該條項論處,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原審勘驗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製作之乙○○警訊筆錄之錄影帶,調查乙○○是否有如警卷第十五頁所載,供稱「犯該案單純是為了錢而已」等語。

依該勘驗筆錄之記載:「警員問何原因犯案﹖警員說為了錢﹖乙○○稱:可以這樣說」(見原審更一卷第一四五頁背面)。

並無警卷所載「犯該案單純是為了錢而已」之供述。

乙○○所謂「可以這樣說」,其意義是否與警卷所載相同﹖原判決未予釐清,遽依警卷所載為論處其罪刑之證據,尚嫌速斷。

另原判決理由謂「本院勘驗警訊錄影帶,被告二人應訊神態自然,且委任律師在場,其等警訊自白堪可採信」。

但依該勘驗筆錄之記載,僅播放乙○○一人之錄影帶,且無有關上訴人二人應訊態度及委任律師有無在場之描述。

則原判決上揭論斷,自有不依憑證據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推由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板手一支,至高雄縣○○市○○紀念館停車場,先後竊取涂○梅所有,由鍾○仁使用之○○-○○○○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及陳○堃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一面等情。

於理由內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乙○○分別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云云,但依警訊筆錄之記載,乙○○供稱:該二面車牌是於作案前幾天甲○○○去竊取,我不知道他在何處竊取等語。

並未供承係二人謀議推由甲○○○下手行竊,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認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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