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37,199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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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患有妄想性障礙之精神疾病,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扶輪公園內,於精神耗弱狀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所有之外套自後方蓋住被害人林錦玲頭部,並將被害人強壓在地上,復出手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未告訴),以此強暴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將被害人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現金新台幣二千元)取走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領據及外套足資佐證。

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被害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應無任意誣攀之理。

何況本件係經路人及警員當場查獲,且在上訴人身上查獲所搶得之皮包及犯罪所用之外套。

足見上訴人事後所辯:當時以為被害人係相識之朋友,想跟她開玩笑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上訴人並未強盜被害人財物,係遭人構陷等語。

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意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上之爭執。

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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