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五、二○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恐嚇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與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高勝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街三十之一號,由高勝龍持其所有西瓜刀一把,上訴人則環伺在側,同稱:「我們在跑路缺錢用」等語,脅迫被害人趙寄風。
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所有之金手鍊、金項鍊各一條、手錶一只、現金新台幣五千元。
得手後將贓款平分花用,金飾則由上訴人典當花用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於警訊指訴綦詳,核與共犯高勝龍於警訊自白情節相符。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被害人雖於第一審證稱:係高勝龍搶的,上訴人在旁要把高勝龍的刀搶走等語,高勝龍供稱:所得財物甲○○未分用云云。
然查,上訴人縱有意圖搶下高勝龍手持之刀械之行動,然被害人亦未證稱:上訴人有阻止高勝龍強盜之行為,足認其意圖搶刀,僅係阻止高勝龍傷害被害人而已,並非意在阻止高勝龍行搶,尚不得以其意圖搶刀之行為,認上訴人無盜匪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高勝龍於第一審所供與其警訊不符,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
上訴人所辯:伊並未參與本件盜匪犯行云云,亦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
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況查本件盜匪犯行除由被害人指訴綦詳並經共犯自白在卷已如上述外,上訴人於警訊亦自白不諱,於偵查中更坦承:本件盜匪犯行係「高某下手搶,由我把風」等語。
原判決據上開證據論處上訴人罪刑,核無採證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害人及高勝龍前後所述不一,又無贓物為補強證據,原判決遽處罪刑,當然違法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之爭執。
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