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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九四號、少連偵字第十五、三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在押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期間之末日雖為星期日,截至三月二日亦已屆滿,乃竟延至三月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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