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曾因變造公文書,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受有期徒刑九月執行完畢)係永華會計師事務所板橋地區實際負責人,受光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田公司)委託辦理記帳報稅事宜,該公司負責人黃茂雄(已判罪緩刑確定)於七十七年三月為圖使該公司逃漏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與上訴人謀議,由上訴人先行取得虛設之興運實業有限公司及登義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購領之號碼分別為DH00000000及DK00000000之(空白統一)發票各一張,夥同知情之劉姓女職員及另一不詳姓名人,分別在該二發票上買受人、統一發票及地址欄,偽填為光田公司、00000000、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二○○號一樓,在日期、品名、數量、金額欄各偽載為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晶片、0000000、0000000元(新台幣,下同)及(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PC板、一八一二二○PCS、0000000元,並以偽造之「儷威實業有限公司」及「協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蓋於其上,各偽造印文一枚,偽造完成該二發票,充作光田公司之進貨憑證,並由上訴人指示知情之劉姓職員,將此等不實之內容(進貨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光田公司進貨帳冊(進項登記簿)內,藉以虛增成本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再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由上訴人代光田公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幫助該公司逃漏該稅捐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援引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系爭之DK00000000號發票上貨品金額及光田公司進項登記簿上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進貨PVC金額各為0000000元及一一六二四三元(偵字四一八九號卷頁十四、二十),乃原判決竟認定為0000000元,俱與卷證不符。
㈡、系爭二發票,俱屬三聯式,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開立此種發票應在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則本件偽造之印文及發票張數,應各為六枚及六張,又依本件行為時應適用之營業稅法(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檢附統一發票扣抵聯等證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則本件應有登載不實之七十六年九月及十二月份申報書及系爭本票之扣抵聯各二份,凡此俱與認定上訴人應否成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應沒收之印文枚數,至有關係,原審未向光田公司所屬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調取上開文件,深入查明,遽行判決,自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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