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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劉秀雄)身分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另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簡稱第二案),應為另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查係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簡稱第三案)效力所及,該第二案既已判決確定,並又於第三案執行完畢後,其效力不該又及於本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另行起意販賣之行為。
原判決認定第二案及本案兩次販賣行為,分別於第三案執行完畢前後相距一年餘發生,具有連續犯關係,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行為改判諭知免訴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按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所犯第三案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非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行為(查係吸用安非他命),上訴意旨遽指上述第二案販賣行為,應為第三案判決效力所及,非無誤會。
再上述第二案與本案同涉販賣犯行,且第二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係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本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所犯之販賣行為,在時間上非不得為上開第二案宣示判決效力所及。
上訴意旨徒以上開兩次販賣行為相隔一年餘,憑空擅斷本案係另行起意所犯,並未引用卷證資料具體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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