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50,199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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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與乙○○兩人,水火不容,告發本案,應不致相互勾結,共同犯罪,況若事先知悉簽報餐費不法,殊無告發本案揭露自己犯行之理,㈡本案兩次餐敍,固由伊代訂酒席,並簽呈報結歸墊,但因不詳會餐詳情,將賓客來訪便餐誤報為誤餐費,要屬行政疏失,尚無圖利之犯行,㈢原審未傳訊共犯陳超平(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查明陳某要求伊訂酒席時,有無告知會餐宴請何人等細節,亦有查證不詳之違誤,㈣本案係由會計單位簽註由「福利金項下支付」,會計主任張智翔反而脫身事外等語。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則略以:㈠甲○○簽報核銷誤記為「賓客來訪誤餐」,未檢附用餐人員名冊,使伊無從得知係宴請伊妻女所費,況其行政百忙中核銷縱稍有失當,至多負行政疏失之責,應不致遽成犯罪,㈡甲○○挾怨告發謂伊先邀集聚餐,不符事實,劉某供詞亦多可見預設陷阱,主導犯罪,原審竟泰半採為伊論罪之基礎,自有未合,㈢共犯陳超平、甲○○並無一言提及報銷餐費係出自伊指使、示意或協商情事,應無犯意聯絡之可言,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簡稱輔導會)致台東地檢署函所指伊動支福利金程序不合,原審採為論罪之基礎,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㈤證人潘立所供餐費簽擬由福利金支付,係不知宴請對象為酈夫人及女兒云云,此項對伊有利供詞,原審未予斟酌,㈥一審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後又再行起訴本案,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並宣告緩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原審就甲○○部分,依憑劉某供述如何親自訂酒席及以私款付帳而後報支公款各節及劉某告發狀縷述宴客詳情,並共犯陳超平供詞,再斟酌甲○○應知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並無有關公務之賓客來訪誤餐,因而先以私款墊付餐費等情而審認甲○○所稱不知宴請乙○○妻女而報銷餐費,核與事實不符,是原審縱未再傳訊陳超平查明陳某有無告知甲○○有關宴客對象等細節,亦不影響上開甲○○主觀犯意之認定。

至上訴意旨㈠㈡㈣項所指,均屬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引用卷證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次查原審就乙○○部分,已審酌甲○○供詞、告發狀、陳超平供述等事證,認定乙○○既因盛情難却而赴宴,事後甲○○等簽請由福利金管理部總務費支付餐費,又批示認可並蓋章在相關憑證上,尚難諉為不知情而無主觀犯意。

又原審已在事實欄中明確審認會計佐理員潘立係不知情而簽註由福利金支付之意見,並已說明一審檢察官於本案不起訴處分後,係以發回續行偵查中發見新證據而再行起訴,且就輔導會致台東地檢署函、共犯甲○○、陳超平之供詞、甲○○告發狀等事證,分別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核其採證認事尚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有重要證據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情事。

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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