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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二九六、三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之處,顯見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草率誤判,於法不合,且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趙文生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其向綽號「茶壺」者購買,並非上訴人售與,又謝麗金所稱之「米漿」者,原審未傳訊「米漿」者到庭並當庭對質,且警訊筆錄全不顧行政責任與道德規範。
㈢原審未提示證物,於法不合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及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情,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上訴人所稱綽號「米漿」者,既不知其真實姓名,亦不知其住居所,原審自無從傳訊並命其到庭與上訴人或謝麗金對質,又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於審理期日已提示所有卷證資料,上訴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米漿」者到庭並與之對質及未提示證物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泛指原判決草率誤判及警訊筆錄不顧行政責任及道德規範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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