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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連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長期吸用甲苯及強力膠,罹患憂鬱症,本件案發時,上訴人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下,全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心神喪失,而僅認係精神耗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狀雖誤載:「將提出……案發當天目擊其吸膠後精神耗弱狀態之鄰人多名以為證明」云云,原審未明白上訴人聲請意旨而未傳證李中心、蔡美雲、王天壽、周興利、姜禎瑞、王志偉等人,以證明上訴人吸膠後陷於「心神喪失」狀態,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害人王世才捉住上訴人時,該桶甲苯確實不在上訴人手中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等情,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有吸食甲苯之惡習,且罹患憂鬱症,係屬精神耗弱之人,依法減輕其刑。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查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係精神耗弱之人,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中心等人,俾證明上訴人係精神耗弱之人,尚難謂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其係心神喪失之人及被逮捕時,行竊之甲苯未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云云,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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