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58,199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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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常業重利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在高雄市○○路一二一之八號九樓之三其所經營之「翰橋開發公司」內,先後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丙○○(八十三年五月間起)、上訴人乙○○(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及沈新華、蔡承志(以上二人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乘黃國平等不特定人急迫需用現款之機會,以月息三十至一百五十分不等(以月息三十分為例,即每十萬元月息三萬元),十日或十五日為一期,並需簽發金額包括利息與本金之本票(如借款十萬元一期,附加利息後,應簽發金額十一萬元之支票),且在報紙上刊登「女人經營借款電話0000000」之廣告周知吸引急迫用錢之不特定人,嗣欲借款之人依該電話號碼打至該處,由甲○○與之商談借款數額、利息、調查信用及交付借款時地等事項後,甲○○即以行動電話指揮丙○○、乙○○、沈新華及蔡承志等人,將所貸款項交付欲借款之人之方式貸予現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業,恃以為生。

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一二一之八號九樓之三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品。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等如何乘徐文恕、許珈甄、黃國平、張世宏、徐志賢等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如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罪事實,未予具體明確之認定與記載,理由欄卻說明上訴人之常業重利犯行,業據上述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訊、第一審中指述綦詳云云。

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即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而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始僱用上訴人乙○○,理由一之㈣則說明上訴人乙○○就全部之重利犯行與甲○○、丙○○及沈新華、蔡承志,均屬共同正犯,對於乙○○受僱以前,如何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何以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則未予說明。

其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可議。

㈢、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明其僱用之職員有五人,其中沈新華、蔡承志二人已離職(見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七七九號警卷第八頁正面)。

惟該二人究於何時離職?與其等離職後共犯之人數有關,原審未予究明,自有可議;

又上訴人甲○○於警訊時稱向其借錢之人除上述被害人外,尚有謝慶信、張簡麗月、張貴美……等共二十一人(見同上警卷第九頁正面)。

其實情如何?有無重利情形?是否同一常業犯行之一部分?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予判決,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等恐嚇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丙○○、乙○○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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