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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羅玲芳
右上訴人因夏雲婷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自訴人夏雲婷之指訴、上訴人羅玲芳之部分供詞、證人成耆仁、黃蘭英、陳為賢、謝恩惠、蔡美雀、黃春秀、莊小玉、賀瑩光、郭筱琳、羅兆昇之證詞,及上訴人之自白信、明細表、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會單四紙、上訴人參加周曉雯等人所召之互助會會單六紙等證據,認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係因投資被倒債致週轉不靈,非蓄意詐欺云云之辯解,為無可採,敘明理由,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被投資公司及股友社倒債,才以會養會方式參加及招募互助會,又因負擔利息太重,致週轉不靈,而上訴人雖有借標他人之互助會,但所標得之款項,均用於支付他人之會款,並無挪於私用,而上訴人案發後即表明願與各被害人和解,奈因各被害人所提條件過苛,致未能達成,原判決未加詳查,遽予判決,自有未合云云。
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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