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63,199805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係認上訴人甲○○涉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查該詐欺罪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第一審以上訴人確有詐欺之犯行,乃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連續詐欺罪刑,嗣上訴人否認犯罪,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雖以第一審判決有欠允恰,但仍認上訴人成立連續詐欺,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詐欺罪刑;

而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中,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否認犯罪,對其成立之罪名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況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審認屬較輕之詐欺罪,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主張應成立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趣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