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66,199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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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麟趾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屏東縣枋山鄉第十、十一屆鄉長;

上訴人乙○○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止,擔任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村幹事,承辦枋山鄉公所土木工程發包、招標及監工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甲○○擔任鄉長任期即將屆滿,急於將鄉公所之公共工程發包,二人明知土木承包商人吳來對未具營造資格,平時均係借用昱德營造有限公司、久興營造有限公司或瑞將營造有限公司之營造廠執照,應不得參加鄉公所公共工程之投標與承包。

甲○○、乙○○竟共同基於圖利吳來對之概括犯意,由甲○○指示乙○○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十五項公共工程由吳來對得標承包,並由乙○○擔任監工,於施工期中二人均明知工程有明顯偷工減料情事均不予糾正,反予草率驗收,致工程因偷工減料不得驗收付款而付款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基於圖利吳來對之犯意「明知工程有明顯偷工減料情事均不予糾正,反予草率驗收,致工程因偷工減料不得驗收付款而付款之金額達新台幣九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元」,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圖利吳來對之金額達「九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元」,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又關於十五項工程中之九項工程,經鑑定結果有偷工減料情事(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七行),究竟那九項工程有偷工減料?事實並未記載,理由也未說明,致何項工程因偷工減料,而有圖利犯行,無從判斷。

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甲○○已經提起上訴,否認其有圖利之犯行,檢察官亦對甲○○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乃原判決雖在當事人欄列甲○○為上訴人即被告,然理由欄對於甲○○之上訴卻全未論及(見原判決第八面末三行),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生效,則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究係在貪污治罪條例修正生效之前或之後,此與法律之比較適用至有關係。

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共同基於圖利吳來對之概括犯意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十五項工程交由吳來對承包,嗣明知有偷工減料,竟予草率驗收,而圖利吳來對,並論以連續犯,但對於上開連續圖利之最後行為時間,究竟係在貪污治罪條例修正生效之前或之後,並未明白認定,至如何為法律之比較適用,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㈣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明知工程有明顯偷工減料情事均不予糾正,反予「草率驗收」,致工程因偷工減料「不得驗收付款」而付款(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五、第六行),因而認定上訴人等有圖利之犯行。

但上訴人等是否有「驗收」之職務?事實欄並未記載,理由也未說明,已有未合;

且原判決附表一復載明負責驗收職務之「驗收人」為紀升傑(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究竟何人「草率驗收」?前後亦不相適合。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甲○○擔任屏東縣枋山鄉第十、十一屆鄉長;

上訴人乙○○擔任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村幹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疏漏,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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