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78,199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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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乙○○均否認犯罪,辯稱:案發之時不在現場云云,並分別以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新莊廠之會客登記簿、出庫單及證人張展秀、黃進福之證言,資為憑證。

原審則以上開文件可於事後作成及證人張展秀、黃進福作證時間距案發日已近一年,猶能記憶他人該日所作何事,有悖常情,而均不予採取(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㈤)。

然依卷內資料,卷附之東元公司新莊廠會客紀錄簿及出庫單影本(見一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載有國鑫電器有限公司所屬AF二五七五號貨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進入該廠提貨,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由承運員甲○○簽名出庫等旨),係由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東元公司新莊廠勘驗時,調取該廠之相關簿冊影印後附卷,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原審就各該文件之製作、保管情形及有無於案發後始行填寫之可能等情,均未為任何之調查,即為其可能係於案發後作成之臆測,難謂已符採證法則(至上開文件若為真正,而認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離開東元公司新莊廠,則其有無可能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抵達新竹縣關西鎮金山里六畜一-一號蔡雲水住宅,參與本件強劫犯行等情,是否有調查及說明之必要,則屬另一問題)。

又上訴人乙○○所舉證人張展秀、黃進福於案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後二個月餘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即在檢察官偵查中為上訴人乙○○不在場之證明(見偵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原審並未針對各該證人之證言內容,說明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竟以其作證日期距案發之日已近一年,而不予採信,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且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等強劫財物時,屋主蔡雲水亦係在場之被害人,然於理由欄內竟又說明蔡雲水當時係在裡面換衣服,因認其並未同時被害(見原判決理由三),其認定之事實顯與所載之理由矛盾,本院於第三次發回意旨就此已詳為指明,原審猶未置理,併有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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