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82,199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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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及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 (均累犯) 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女 (民國○○年○月○○日生) 、陳女 (民國○○○年○月○○○日生) 及告訴人許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姦淫劉女得逞,強姦犯行已堪憑認,且依證人即○○紀念醫院醫師沈中章之證述,被害人劉女未因而受孕,亦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而以上訴人否認強姦犯行,改稱僅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以及辯護意旨謂劉女已發育完全,豈會連續被強姦達四年而不受孕,足見其指訴不實等辯解,為無足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事實審法院縱未予調查,又未駁回其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顯然對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係二被害人親叔所憑之證據,於法有違。

且本案並無上訴人長期強姦劉女之直接證據,原審未查明劉女何以未懷孕,亦未採其體液鑑定或調查其他證據,僅憑診斷證明書及陳女不實之指訴,即推斷上訴人有強姦犯行,課以重刑,違反證據法則,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

而上訴人與二被害人確係叔侄關係,已據上訴人及被害人供述明確,並經許陳○○等人陳述甚詳,復有戶籍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原判決未針對此點特別說明,自非理由不備。

又上訴人除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犯行外,其於第一審審理時,猶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確有強姦劉女及猥褻陳女情事,有卷附筆錄可按 (見一審卷第六、二七頁) 。

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即使採集劉女體液送鑑定,顯然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殊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卷存證據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進而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指駁之事項,任意指摘,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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