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86,199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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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系爭台中縣東勢鎮○○○段一六九之二二地號附近,是否屬於河川行水區○○地段土地是否係水利法所定應禁止建造、堆置、種植、挖取、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原審未經詳查審認,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系爭土地為張增勝管理使用,並種有桃樹,亦無違建房屋、漁池數座及土堤駁坎,亦非大甲溪行水區內之土地,原審之採證,顯有違誤,又上訴人縱有在大甲溪行水區以外之私有土地違章建築,挖掘漁池、擅築土堤,亦屬行政罰之範疇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並有台中縣政府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之人員至現場會勘明確之會勘紀錄、違規位置河川圖籍、取締紀錄表、台中縣政府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五府工水字第二四九八○八號函、同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五府工水字第二九三八四九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在行水區內建造建物、圍築魚塭,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而以上訴人辯稱:搭建之房舍、圍築之魚塭,未影響行水區之安全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大甲溪流域之台中縣東勢鎮○○○段一六九之二二地號附近,屬應禁止建造、堆置等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及禁止圍築魚塭之行水區內,擅自搭建房舍一棟,圍築魚塭數座,復堆置大小石塊大事構築石堤駁坎,嚴重影響行水區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之證據與理由,並依據會勘紀錄、河川圖籍、取締紀錄表、台中縣政府函、現場照片等證物,說明上訴人在東勢鎮○○○段一六九之二二地號附近,搭建房舍、圍築魚塭、及堆置大小石塊構築石堤駁坎之位置,確屬大甲溪流域之行水區,其行為在客觀上有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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