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92,199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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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煙毒部分終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八、一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乃一介女流,誤入歧途,吸毒成癮,本已堪憐,今被刑警誣陷,致被判刑,事實上,上訴人乃廖風獅之下游組織,原審羅織上訴人罪名,上訴人實不能服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來源取得安非他命後,乃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五大包、五中包(合計淨重九九‧六一○八公克,驗餘淨重九九‧五四二七公克),尚待尋找買主,未及販賣予他人,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自己之說詞,否認犯罪,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販賣毒品部分: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死刑或無期徒刑應送本院覆判者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初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再向本院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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