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94,199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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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因鄭朝日打電話通知我至該處,我才到該處去,約五分鐘,警察就到了」,「鄭朝日向我借用自小客車不能啟動才臨時通知我前往該處幫忙修理車子」,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是他告訴我車子壞了,要我去修理,打開車子離合器才發現裡面都是砂子,我雙手當時都是油漬」,惟警員朱白雄於原審證稱:「因有人檢舉附近有儲藏走私物品的倉庫,我們就過去查看,有鐵門鎖住,離開幾百公尺路邊看到有人在搬東西,鄭朝日正在搬,甲○○手上有黑油,站在機車旁邊,沒有做什麼事」「剛到時,他手上沾有黑油,不知是要抽煙或是吃檳榔」,綜上資料,被告所供顯有違背事理及前後所供矛盾,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甫到現場五分鐘警員就到場,不惟警員未見到被告修車子之事,以被告所供修理車子打開離合器等情,並非徒手可為,須有各種工具,且所需時間亦非五分鐘所能完事,警員未見修車,亦未見手上有修車工具,五分鐘內如何能修理離合器,原審竟採為判決基礎,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共犯運送走私物品之直接證據為運走私物品之小自貨車為其所有,並在搬運現場被當場查獲,間接證據為警員獲得密報指查獲地點有人走私,及查獲地點為港口附近空地,查獲時鄭朝日正在搬,汽車上已放有幾箱,地面上也有幾箱等情,可見被告汽車並非已裝好走私物品待啟動運送,而係駛至該地正在裝載走私物品且尚未裝妥。

被告與鄭朝日二人所供之綽號「阿林」及無法啟動修車云云,均為事先套供捏造子虛之言,豈為可採﹖乃原審竟採為無罪之判決基礎,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且與卷證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不備與卷證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鄭朝日(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與西淇巷旁之空地,由綽號「阿林」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僱用該二人以甲○○持有之車牌AT-八九六七號自小貨車運送走私之未稅七星牌香煙六百五十條及大衛杜夫牌香煙二百條至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上述未稅洋煙共值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嗣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扣得上述未稅洋煙,因認被告甲○○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本件查獲之警員於原審已證稱:「甲○○手上有黑油,站在機車旁,沒有做什麼事,我在現場問甲○○在做什麼,甲○○說鄭朝日向他借車,打電話說車故障,叫他來修理」「僅鄭朝日在搬運,從外表之包裝,看不出裏面裝什麼東西」,另鄭朝日亦始終供稱確以載運肥料為由,向被告借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為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鄭朝日係共同運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乃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摘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或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本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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