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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八○四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經由案外人陳忠義轉包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僑力公司)承作,台北縣板橋市○○街警察宿舍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及經由吳文章轉包延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延陵公司)所承攬,台北縣三峽鎮台北大鎮模板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為逃漏稅捐,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明知鄭席賓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並未在僑力公司及延陵公司工作,竟連續虛偽登載鄭席賓八十年全年工資為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於僑力公司承攬工資給付表,及鄭席賓八十一年全年工資十五萬元於延陵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藉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鄭席賓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
查證人吳文章提出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之指紋(見他字第四七○號卷第二十二頁)是否為被告所有﹖此項證據攸關該支出憑證是否為被告偽造﹖自應命被告按捺指印,或逕向兵役機關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被告之指紋卡,俾與上開支出憑證上之指紋比對鑑定。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指摘及此,原審仍未調查,致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然存在。
㈡被告並不諱言卷附之「甲○」身分證影本係由其身分證影印而來。
惟就何以有此身分證影本則辯稱:其身分證遺失,被他人冒用以逃稅等語。
然查與本件報稅有關之「甲○」身分證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補發,有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四十八號卷第十三頁)。
而依被告所陳:其身分證曾遺失二次,第一次時間已忘記,第二次則為七十八年遺失,往後即未再遺失過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
惟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遺失身分證後,即在同年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有該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及所附之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九三、九四頁)。
顯見與本件報稅有關之身分證,係被告在七十八年最後一次遺失後申請補發之新身分證,並非他人持被告以前所遺失之舊身分證犯罪。
則被告若未為本件之不實登載或提供身分證供人逃稅,其身分證如何能為他人冒用,其間不無疑竇。
又其另又辯稱:伊曾將身分證影本給姓方者幫忙報稅云云。
然據台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覆稱:該所並無甲○申報八十年、八十一年綜合所得稅之資料云云,有該所函在卷為證(見同上卷第一三八頁)。
亦見被告所辯: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方某幫忙報稅云云,與事實不符。
本件報稅用之「甲○」身分證影本是否為被告提供,攸關其有無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犯行,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
原審疏未查明,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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