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607,199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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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六、一四○九九、一四五八二、一五六四九、一六七三四、一七○四一、一七三○四、一七二一六、一八一三七號,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阿猴」,於民國七十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減刑二分之一)出獄,不知悔改,與李銀條、林創吉、林俊嘉、蔡順源、林福文、王傳榮(均判刑確定)、農繼宗(已死亡)組成強盜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二十日止,(其間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第一次參與作案後,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獄後,隨即歸隊加入該強盜集團)分持彼等所有之開山刀、活動扳手、鐵剪、起子、水果刀、鐵鉗、鐵撬、生魚片刀、尖頭鉗、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管制刀械小武士刀一把及附表二所示其餘工具等物,連續在高雄市、高雄縣、台南市、台南縣、屏東縣、嘉義縣、雲林縣等地,先選定作案對象後,於深夜凌晨時分、或破壞門扇、或破壞鐵窗,進入屋內(僅趙月霞告訴傷害,蕭洵琴、謝瑞蓬告訴傷害及毀損,餘均未告訴傷害、毀損、侵入住宅)以電線綑綁被害人或及其家人後,即以兇刀刺傷,致使各被害人及其家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作案人數、被害人、所得財物等均如附表一所載。

所得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外,現款朋分花用(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四,事後其他共犯有持被害人提款卡冒領提款,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情),物品變賣朋分花用,而均費失。

甲○○又賡續前開之概括犯意,另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左右,夥同另案審理之鄭華興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彼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電話線、開山刀一把等物,至台南市○○路三十二號許民雄、莊淑慧夫婦所開設之源記銀樓,以扳手毀壞鐵窗、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告訴)後,即以電話線綁住許民雄、莊淑慧,並以膠布封住其等眼睛及口鼻,使不能呼叫,便以劫財,致使不能抗拒,而搶劫其財物金飾二百五十兩,因膠布封住莊淑慧之鼻子、致使其不能呼吸,而窒息死亡,得手後,金飾變賣朋分花用完盡。

嗣經警查獲後,並扣得附表二、三所列之作案工具(及部分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不知失主,因其等亦犯竊盜罪,致無法證明係盜匪所得)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迭經上訴人在警訊、偵查、歷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鴻成、劉許梅英、謝靜怡、洪榮隆、吳金昌、林振益、歐玉柱、蘇金火、許民雄、游清標、吳煌明、黃崇明、陳潤嘴、紀節朗、蘇蔡春、趙月霞、韓志豪、許永霖、廖俊慶、林祺淵、李錢瓊珠、林勝義、張惠美、侯鐵超、孫碧蓮、蕭洵琴、謝瑞蓬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前審指訴情節相符,共同被告李銀條、蔡順源、林創吉、林俊嘉、林福文、王傳榮因參予前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害人莊淑慧因上訴人用膠布掩住其口鼻,致窒息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稽,上訴人持以強盜用而遺留現場隔壁空地之開山刀皮套上,採得與其左手中指紋相同之紋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復有起出部分贓物發還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等附卷足證,為其所憑之證據。

足徵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

而以所辯只參與部分犯行,為避就之詞,予以指駁。

因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

附表一編號十一號所示強盜部分,所持以使用之小武士刀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此部分又犯該條例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一、三款(誤植為第十一條第一、三款)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及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四號所示強盜案之毀壞鐵窗部分,經被害人蕭洵琴、謝瑞蓬告訴,此部分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非法持有刀械罪及毀損罪,與該次之強盜罪,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上訴人就被害人許民雄、莊淑慧部分,係以強劫之意思,志在劫財,苟有置人於死之故意,當場將之刺死即可,無需以膠布封住其口鼻,足認並無殺人犯意,惟以膠布封住口鼻,客觀上能預見將使人不能呼吸而窒息死亡,就此加重結果之部分,仍應負責,此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強劫而致人於死罪(莊淑慧部分)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許民雄部分)。

上訴人毀壞許民雄住宅鐵窗部分,經許民雄告訴,此部分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與該次之強盜罪、強劫而致人於死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後罪處斷。

其就附表一除編號八、二十三號所示部分外,一次同時同地綑綁被害人夫婦或及其家人,而強劫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強盜罪處斷。

另就被害人許民雄、莊淑慧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一強盜罪及一強劫而致人於死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強劫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上訴人犯多次強盜罪及一次強劫而致人於死罪之行為,其基本強盜之構成要件相同,且其第一次犯罪後,因入獄服刑,於相隔一年即服刑期滿出獄,隨即歸隊,參與該強盜集團,再犯強盜案,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強劫而致人於死罪論處。

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各該次參與犯罪之李銀條、林創吉、林俊嘉、蔡順源、林福文、王傳榮、農繼宗間,就強劫被害人許民雄夫婦部分與鄭華興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後減刑為一年九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刑滿出獄,有台灣高雄監獄函文等可參,五年內又犯本罪,自屬累犯(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並說明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十三、十五、二十

二、二十三、二十四號所示強盜、毀損部分,被害人許民雄、莊淑慧案之強盜、強劫致人於死、毀損部分,及附表一編號十一號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雖未據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究,其施強暴而傷及被害人,為強暴之結果,不另論罪,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三款部分,行為後法律已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條例有利上訴人,自應適用之。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不務正業,多次強劫財物,並一次因而致人於死,情節非輕,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三所列工具,係上訴人與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小武士刀一把則屬違禁物,不能證明已滅失,均宣告沒收。

並說明部分扣押物與犯罪無關,不予沒收,或經被害人指認發還,或混淆不清,無法辨識何人所有或是否為贓物,另劫得金飾類、現款或經變賣、或直接花用,均已費失,均不為發還之諭知,玩具槍、開山刀均非屬列管刀械各情。

又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與李銀條等人,尚犯附表四之行為,惟該部分或上訴人自白顯有瑕疵,或與事理有違,或共犯所述全不相符,或與被害人指訴不合,均不能證明犯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諭知,亦詳予論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泛辯解未參與部分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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